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東峯
上列聲請人謝東峯因與相對人謝耀瑲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耀瑲簽發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共計新台幣300萬元,詎相對人 屆期未清償債務,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 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須經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敘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末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 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查, 如附表編號001、002、005、006所示之本票皆為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且聲請狀並未敘明其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釋明本票 提示日為何年、月、日?惟聲請人僅表明不請求利息,而未 補正提示日期,故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為本票之 提示,此部分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查,聲請 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3、004所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均為 民國109年1月30日,尚未屆期,自該部分聲請於法亦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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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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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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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9月1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TH8591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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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9月1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TH8591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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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09年1月30日 │TH8591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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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09年1月30日 │TH859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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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12月2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TH8591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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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12月2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TH8591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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