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祈晟 現於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 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 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 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 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2、5、6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為前置調 解,惟其聲請狀僅陳報因積欠債權人新光銀行債務而受強制 執行,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且未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前開 文件之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陳報狀, 陳稱經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富全國際之債權應更 改為新光行銷,並陳稱尚欠多家銀行卡債未清償等語,惟均 未記載債權人之完整名稱,亦未就前開事項為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