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吳京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53,1
37元整,及其中本金50,729自起息日109年0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信用貸
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45,688元
整暨自108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所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緣債務人吳京育於108年05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
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
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
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
﹞息共計198,825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
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
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90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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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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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京育 │自起息日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50729 │ │年01月08日起│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吳京育 │暨自108年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45688│ │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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