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李宜軒即李秀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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