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杜傳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杜傳宗於民國(下同)101年05月29日向債權人
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借期至106年05月29
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前三期採固定利率年息1.66
%,第四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5.58%機動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
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
二成加付違約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七條)。
(三)嗣債務人杜傳宗於前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
續展至110年09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款者,即協商失效,債權人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10月10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
本金69,909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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