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369號
TPHM,89,上易,1369,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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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0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於任職乙○○○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僑鼎公司)擔任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五六號薇閣社區主任期間,為從事該 項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 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多次收取社區各項費用後,竟將其代收屬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社區公共管理費、住戶裝修施工保證金、社區出入管制磁卡費、游 泳券收入等費用,先後多次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至其房屋貸款、生活費上,合計 侵占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嗣因甲○○離職時未確實移交費 用,始為僑鼎公司發覺前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告訴。二、案經僑鼎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查 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意圖侵占,八十八 年八月間因伊父親生病,一時情急趕回新竹未辦理公司款項移交事宜,且事後一 時急用又因人在新竹,提款卡、存款簿均因情形急迫未隨身攜帶,於是暫將款項 移用,欲待回臺北再將所收款項移交予僑鼎公司,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伊返回 臺北後,亦主動出面返還公司款項,足見並無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 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至於與公司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一事,乃係因僑鼎公司告 稱「只要返還款項,簽立和解書,即撤銷告訴,便不會有事」,伊不諳法律,為 免訟累,未深究和解所用字句「侵占」二字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警局偵訊(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偵訊(談話)筆錄)、檢察官偵查中 (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原審(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僑鼎公司代理人王承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薇閣社區管理費收入控制表、各項明 細表及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警局有詳細核對 ,總金額是四十六萬五千元多,裝修保證金只有二萬元,管理費約多算一、二萬 元,這些費用多是我負責收取,我這些錢我侵占先挪用去付我房貸及生活費」等



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於八十八年九月即已離職,竟未將所收款項交付告 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之款項,有和解書 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侵占之犯行及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 被告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坦承 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款項悉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之代理人王承先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並已陳明不予追究。被告因係累犯,雖不符緩刑宣告之 要件,惟量刑亦宜從輕,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係累犯,素行欠佳,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陳明不予 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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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