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034號
CHDV,109,司促,1034,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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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江味娥即江玉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
    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爰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
    度新臺幣10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惟借款手續費直
    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
    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
    11.63%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91648元整不為繳還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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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