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江味娥即江玉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
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爰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
度新臺幣10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惟借款手續費直
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
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
11.63%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91648元整不為繳還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