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318號
TPHM,89,上易,1318,2000052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   任
  辯 護 人 邱鎮北
        劉哲睿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
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三號萬人電器行之負責人,明知「客家人」、「 媽祖生」、「父母生成」、「做人難又難」、「怨嘆自家」、「難有一封信」、 「憂慮又何奈」、「無緣」、「醉歌」九首歌曲係甲○○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未 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型號D一0一七號之點歌機內未經著作權人 甲○○同意或授權,業已經製造廠商擅自收錄重製前揭九首歌曲供購買者點歌演 唱之用,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 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向大昱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公司)購入前揭點歌機後, 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前開萬人電器行內,以一萬五千五 百元價格而販售交付前揭點歌機一台予顧客,謀取利益。二、案經著作權人甲○○提出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行為,辯稱該點歌 機係向大昱公司購買,並不知機內附含驅動程式之光碟及點歌本含有自訴人所指 九首歌曲,原物轉售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前揭「客家人」、「媽祖生」、「父母生成」、「做人難又難」、「怨嘆自家」 、「難有一封信」、「憂慮又何奈」、「無緣」、「醉歌」九首歌曲係自訴人甲 ○○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計九紙在卷可參,堪認自訴 人甲○○確係該九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無疑。如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任何人均不得擅自重製該音樂著作甚為明確。本案扣案之點歌機內,業經製 造廠商擅自重製前揭九首歌曲,供購買點歌機之消費者點選歌曲演唱之用,亦有 點歌機一台、點歌簿一本、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該點歌機自屬侵害著作權之物。 ㈡該型號D一0一七號點歌機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一 元價格向大昱公司購買,嗣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一萬五千五百元價格販售予顧 客。嗣經自訴人查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會同桃園縣警察 局中壢分局警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三號萬人電器行搜索,當場查扣點歌機 一台、點歌簿一本、光碟一片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據( 偵查卷第三九頁),且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並提出大昱公司所開出之統一發票



一紙為據,核與另案被告乙○○(即大昱公司之人員,所涉侵害著作權案件另由 檢察官偵查)於警訊中供述該點歌機主機係該公司販售無訛(詳第八二八九號偵 查卷第九頁)相符,復有自訴人提出購買點歌機之收據一紙可證,則被告藉販售 點歌機而獲利,顯然具營利之意圖,應可取信。被告經營萬人電器行販售點歌機 ,對該點歌機內所收錄重製之歌曲,需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可為之,當知 之甚稔,被告諉稱不知未經授權無犯罪故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該點歌機係製造廠商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收錄重製他人享 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屬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予消費者, 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論科。
四、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點歌機一台、點歌簿一本 、光碟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按被告既以販賣家電為業,對於點歌機含有光 碟及點歌本出售十分明瞭,歌曲有否授權,自在注意之列,不能以出售獲利不多 即可阻却違法。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

1/1頁


參考資料
大昱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