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游士賢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蕭國壤
蕭泔治
蕭園融
蕭元勝
游明志
游政諱
游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1,927元【(1544.42 *19136*1/24)+(86.37*14600*1/24)+(78.85*14600*1/2 4)=1,331,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民事 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4,266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 │比例 │額(新臺幣/元) │
├────┼──────┼───────────┤
│蕭國壤 │2/6 │4,756 │
├────┼──────┼───────────┤
│蕭園融 │1/6 │2,378 │
├────┼──────┼───────────┤
│游明志 │1/24 │594 │
├────┼──────┼───────────┤
│游士賢 │1/24 │594 │
├────┼──────┼───────────┤
│蕭泔治 │1/6 │2,378 │
├────┼──────┼───────────┤
│蕭元勝 │1/6 │2,378 │
├────┼──────┼───────────┤
│游慧君 │1/24 │594 │
├────┼──────┼───────────┤
│游政諱 │1/24 │594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原則上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總額新 臺幣14,26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