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6號
CHDV,108,重訴,76,202001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張龍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張林爽
      張素寬(即張龍國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張龍國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靜(即張龍國之承受訴訟人)

      張哈拿(即張龍國之承受訴訟人)

      張仲毅(即張龍國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鈺(即張龍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龍國於訴訟繫屬 後之民國108年7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林爽、張素 寬、張素琴張素靜張哈拿張仲毅張雅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上開繼承人於108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張 龍國之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張龍國(長子)與原告張龍憲(三子)為兄弟,被告張林爽張龍國之妻。張龍國與原告之父早逝,母親一人刻苦扶養 五名子女,一家經濟困頓,屢遭鄰里親戚看不起,故母親諄 諄教誨子女,將來長大成人定要返鄉置產,以揚眉吐氣光宗



耀祖。
㈡原告台灣大學畢業後,創業有成,收入頗豐,因謹記母親教 誨,在能力範圍內盡可能將收入拿回家鄉供養母親及其他兄 弟姊妹,尤其是大哥張龍國一家,多靠原告接濟生活。 ㈢嗣於民國65年間,張龍國及原告之四叔張火在(已歿)擬出 售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其應有部分611000分之163644土地 (換算面積1586.89平方公尺)及同段234之1地號(重測後 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其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 換算面積969.1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得知 後,委託大哥張龍國洽談購地事宜,終以新台幣26萬元購得 系爭土地。惟礙於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又不具備自耕農身 分,遂與張龍國約定由張龍國出名登記,並同意張龍國耕作 使用,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因581地號權利範圍經合併張龍 國原有之持分,張龍國權利範圍已達全部(總面積1845.38 平方公尺),其中原告借名登記之持分經換算為10000分之 8599(1586.89÷1845.38)。 ㈣此外於67年間(後更正為73年間),原告為方便散居在外之 兄弟姊妹返鄉聚會居住,並秉承母親光宗耀祖之教誨,在徵 得全體兄弟姊妹之同意下,在屬於兄弟繼承自祖產之農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三層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築費用共計220萬元,由原告獨自 出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張龍國及被告張林爽開口向原 告借用暫住,原告體恤其經濟不佳乃同意之,雙方並約定待 原告退休後即應歸還房屋。
㈤詎料,張龍國因年邁中風而不能言語及行動後,被告竟心生 貪念,欲將系爭土地、建物據為己有,原告無奈而於107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張龍國及被告張林爽,表明終止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 :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土地,及同段58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99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之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由張龍國籌措資金所購買,張龍國曾於64年1月 30日向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貸款7萬6000元,再由被告張林爽



向娘家表兄借款2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而非如原 告所稱由其出資購買,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應負舉證之責。 ㈡張龍國因考量祖厝老舊不堪,有意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新房, 故再於66年間向農會貸款及透過民間合會籌措資金,期間原 告事業興盛表示願意無償贊助贈與220萬元,而於72年開始 動工興建系爭建物,並於74年1月8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惟 因建屋含裝潢需300餘萬元,張龍國除自備款90萬元外,再 於75年4月7日向農會借款60萬元,才於74年12月7日以主人 家身分辦理入厝儀式及宴客。
㈢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登記張龍國名下,迄今已達40餘年, 倘如原告所主張係借名登記或借用,原告豈有可能無保留土 地所有權狀、無鑰匙可自由進出?且由實際管理使用、稅捐 及水電雜費支出者均係被告等情,亦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原 告應就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張龍國名下; 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無償借與張龍國、被告張林爽居住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 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 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 、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與張龍國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與張龍國、被告張林爽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 渠等間有借名登記、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證明 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其所有,無非以購地、建屋 之資金係其支出為主要之論據,並舉證人張龍尊、張龍橿、 張煥彩為證。惟查:




⒈原告縱使有支出全部或一部購地、建屋之款項,惟支出之可 能原因甚多,例如借貸、贈與等等,非僅以取得所有權為目 的。況且,民國六O年代之彰化縣永靖鄉,仍屬早期農業社 會,家族間同居共財之大家庭觀念濃厚,此由原告念茲在茲 之母親教誨可見一斑,是子弟出外賺錢回家,非無可能係以 家族為念,不能憑此遽推論其是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 ⒉證人張龍尊固於本院證述曾聽張龍國講說購地的錢是原告出 的,並稱土地登記張龍國名下為借名。惟證人張龍尊亦陳稱 土地買賣過程其並未在場見聞,「錢是張龍憲出的」是聽張 龍國講述,則其證詞縱屬為真,亦僅足證明原告出資之事實 ,至於原告與張龍國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其並未證稱曾 聽張龍國提及,此應非其所能確知,則其證稱「是借名的, 張龍憲自己出錢的是張龍憲的」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詞,不能作為認定原告與張龍國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 。至於證人張龍橿則證稱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何人出資均 不清楚,其雖又證稱:我有拿錢回去購買田地,田地都是登 記在張龍國名下,我母親說賺錢要拿回去,登記在張龍國的 名下,但大家都有份等語,惟上開證詞並未涉及原告與張龍 國間就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何,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證據。
⒊原告主張興建系爭建物其出資22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應信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 證人張龍尊、張龍橿、張煥彩為證,惟證人張龍尊、張龍橿 僅證稱原告有出錢蓋屋之事實,至於證人張煥彩則證稱:蓋 屋的前金及尾款是張龍憲出的,中間的錢我不清楚。委託蓋 屋談的時候是張龍國張龍憲張龍憲的太太,但他們私下 如何談的,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 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出資建屋,況且原告若出鉅資興建自己 所有之建物,就建物所坐落土地必先調查瞭解,確認其有使 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以免日後徒生糾紛,然原告係於本件訴 訟中,始知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早於35年間即登記原告名下 ,顯與常情有違,故原告是否以取得所有權之意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即非無疑。
⒋再者,系爭土地由張龍國耕作使用、系爭建物由張龍國一家 居住使用,迄今已有40年,如系爭土地、建物均係原告為了 自己所有而購買、興建,豈有可能放任如此之久而不處理? 且原告曾為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非無社會經驗 ,其前借用張龍國名義購買土地,亦與之訂立信託契約書, 此有其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



並未持有諸如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稅捐證明、付款憑證等 足以佐證其權利存在之證明,已不符情理。此外,原告復未 舉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張龍國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與張龍國及被告張林爽間就系爭建物為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有借名登記、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使用借貸、 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