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4號
CHDV,108,重訴,14,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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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徐啟耀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陳瑞珍 
      陳瓊惠 
      陳建佑 

      陳家慧 

      陳麗華 
      陳春貴 


      張國濱 
      張國鎮 

      陳羅美麗

      陳素真 

      陳柱良 
      陳良吉 
      陳怡陵 
      張炎山 

      張瑋玲 



      黃張碧花
      張永煙 

      張倫彰 

      黃濸澆 
      黃粉  
      黃濸鐶 
      張永坤 
      張惠姍 

      張雅慧 
      黃春鳳 
      張陳信 
      陳金雀 
      陳柏榮 

      陳璽全 
      陳怡宜 
      陳柏華 
      陳金滿 
      陳振銘 
      陳振誼 

      陳忠良 

      陳度訓 
      陳俊谷 
      陳陸森 
      陳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珍陳瓊惠陳建佑陳家慧陳麗華陳春貴張國濱張國鎮陳羅美麗陳素真陳柱良陳良吉陳怡陵張炎山張瑋玲黃張碧花張永煙張倫彰黃濸澆黃粉黃濸鐶張永坤張惠姍張雅慧黃春鳳張陳信應就陳沙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金雀陳柏榮陳璽全陳怡宜陳柏華陳金滿陳振銘陳振誼應就陳茂桐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同段一三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百一十六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忠良應就陳茂源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同段一三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百一十六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陳瑞珍陳瓊惠陳建佑陳家慧陳麗華陳春貴張國濱張國鎮陳羅美麗陳素真陳柱良陳良吉陳怡陵張炎山張瑋玲黃張碧花張永煙張倫彰黃濸澆黃粉黃濸鐶張永坤張惠姍張雅慧黃春鳳張陳信陳金雀陳柏榮陳璽全陳怡宜陳柏華陳金滿陳振銘陳振誼陳忠良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及如附圖所示。
原告與被告陳金雀陳柏榮陳璽全陳怡宜陳柏華陳金滿陳振銘陳振誼陳忠良陳度訓陳俊谷陳陸森陳陸鎮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及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陳俊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356、1359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 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 1356土地原共有人陳沙陳茂桐陳茂源就系爭1356土地分 別具應有部分18分之10、18分之1 、18分之1 ,而系爭1359 土地原共有人陳茂桐陳茂源就系爭135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 分216 分之12、216 分之12,然陳沙陳茂桐陳茂源已分 別於起訴前即民國43年4 月12日、105 年5 月25日、95年7 月7 日死亡,而陳沙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珍陳瓊惠、陳建 佑、陳家慧陳麗華陳春貴張國濱張國鎮陳羅美麗陳素真陳柱良陳良吉陳怡陵張炎山張瑋玲、黃 張碧花張永煙張倫彰黃濸澆黃粉黃濸鐶張永坤張惠姍張雅慧黃春鳳張陳信等26人(下稱被告陳瑞 珍等26人)、陳茂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金雀陳柏榮、陳璽 全、陳怡宜陳柏華陳金滿陳振銘陳振誼等8 人(下 稱被告陳金雀等8 人)、陳茂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忠良迄今 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陳瑞珍等26人、被告陳金雀 等8 人、被告陳忠良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一、二、如附 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6 日溪測土字第62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俊谷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分割,對於原 告方案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怡陵張瑋玲黃張碧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均陳述: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方 案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黃濸澆黃濸鐶黃春鳳陳柏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均陳述:對於分割沒有意 見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陳沙為系爭1356土地 之共有人,具應有部分18分之10,而陳茂桐陳茂源則均 為系爭1356、1359土地之共有人,均分別具應有部分18分 之1 、216 分之12,然陳沙陳茂桐陳茂源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即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即被告陳瑞珍等26人、被 告陳金雀等8 人、被告陳忠良迄今仍未就陳沙所遺系爭13 56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0、陳茂桐陳茂源所遺系爭1356 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系爭1359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 1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209 、235 、237 、41 3 、327 至331 、349 至355 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1356、1359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陳瑞珍等26人、 被告陳金雀等8 人、被告陳忠良就被繼承人陳沙所遺系爭 1356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0、陳茂桐陳茂源所遺系爭13 56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系爭1359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 之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系爭1356土地為原告、被告陳瑞珍等26人、被告陳金雀等 8 人、被告陳忠良共有,而系爭1359土地則為原告、被告 陳金雀等8 人、被告陳忠良陳度訓陳俊谷陳陸森陳陸鎮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其等無法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9 至355 頁),應 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356、1359土地,即屬有據。(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1356、1359土地面積分別為1,471 、2,781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且其上除有原告所有之一層磚造 農具室外,其餘均為水稻、雜木林或荒地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書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7、257 至267 頁),堪信屬實。
2、系爭1356、1359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1356、1359土地面積分別為1,471 、2,781 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如附圖所示之各坵塊地 形完整,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 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各坵塊均是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系爭1356、1359 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又無當事人對此分割結果 表示反對,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1356、1359土地 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1356、1359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6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




二、附圖二:原告方案分割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
三、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四、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6 日溪測土字第62 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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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