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鄭春堂
被 告 鄭正杉
被 告 鄭清寶
受告知人 鄭巧琳即鄭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與原告所代位之鄭巧琳即鄭春秋間就其被繼承人鄭錫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予分割為被告三人與鄭巧琳即鄭春秋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春堂、鄭正杉、鄭清寶、與原告(代位鄭巧琳即鄭春秋)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與受告知人鄭巧琳即鄭春秋(下均 以鄭巧琳稱之)為被繼承人鄭錫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鄭錫 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對 受告知人鄭巧琳有新台幣(下同)19,228元及利息債權,為 受告知人鄭巧琳之債權人。被告與鄭巧琳等人就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鄭巧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等規定代位鄭巧琳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受 告知人鄭巧琳與被告三人就被繼承人鄭錫佳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應予分割,並由鄭巧琳與被告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鄭巧琳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又鄭巧琳與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鄭錫佳之 繼承人,且就鄭錫佳所遺土地為繼承登記,故系爭不動產 屬被告三人及鄭巧琳公同共有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730號債權憑證、鄭巧琳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芳苑鄉漢寶園段33-1、40 -2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等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鄭錫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 憑。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據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鄭巧琳尚積欠原告19,228元及利息,原告 因鄭巧琳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 ,代位鄭巧琳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又被 繼承人鄭錫佳之繼承人為被告三人及鄭巧琳,則被告三人 及鄭巧琳之應繼分為各4分之1,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 繼承人即鄭巧琳及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性質 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及鄭巧琳就 系爭不動產因繼承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 原則,並無不當,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 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代位鄭巧琳 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請求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於法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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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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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芳苑鄉漢│公同共有1分之1│按被告三人與鄭巧琳│
│ │寶園段33-1地號│ │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
│ │土地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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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芳苑鄉漢│公同共有3025分│同上 │
│ │寶園段40-243地│之27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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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辦保存登記建│公同共有1分之1│同上 │
│ │物之門牌即彰化│ │ │
│ │縣芳苑鄉新寶村│ │ │
│ │芳漢路17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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