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71號
CHDV,108,訴,87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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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陳琦曜 

      陳信樺 

      陳燕萍 
      李李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謝碧霞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珠 
被   告 余謝黛 
      陳謝金主
      謝鈴男 
      二宮月英即何月英


      何大木 
      何碧珠 

      何大森 
      何碧玉 
      何碧鍾 
      陳國昌 
      陳景福 

      陳俊宏 
      陳峯敏 

      陳延成 

      葉素春 

      陳美麗 
      陳美華 
      陳瑞雪 
      陳佩逸 
      陳信佳 

      王譽凱 

      蘇寶貴 

      陳寶鳳 

      陳鴻義 

      陳彥銘 

      陳秀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碧霞余謝黛玉、陳謝金主謝鈴男、二宮月英、何大木何碧珠何大森何碧玉何碧鍾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學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4、同段5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4,以及同段7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美麗陳美華陳瑞雪陳佩逸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鑾興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以及同段7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815.0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206.0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10.0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41.0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86.0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琦曜陳謝金主、二宮月英、何碧珠何碧玉、陳國 昌、陳景福陳俊宏陳峯敏陳延成葉素春陳美麗陳美華陳瑞雪陳佩逸陳信佳王譽凱蘇寶貴、陳寶 鳳、陳鴻義陳彥銘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謝碧霞余謝黛玉、陳謝金主謝鈴男何月英即二 宮月英、何大木何碧珠何大森何碧玉何碧鍾等10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學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4、同段553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 4及同段728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4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陳美麗陳美華陳瑞雪陳佩逸等4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陳鑾興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20分之1及同段715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等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815.02平 方公尺、同段553地號面積3206.02平方公尺、同段714地 號面積810.01平方公尺、同段715地號面積1641.02平方公 尺及同段728地號,面積286.02平方公尺之5筆土地,請准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原為陳再發、陳學、陳鑾興 、原告等多人共有。原告長年居住台北市,僅知系爭715地 號及728地號土地上有數幢房屋占用,系爭226、553、714地



號土地則均為空地,無人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 土地之協議,惟因原共有人陳再發、陳學、陳鑾興已死亡, 而陳學、陳鑾興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715地 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媽傳權利範圍4/2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已 於108年1月18日收歸國有。系爭土地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 求訴訟之經濟,早日消滅共有關係,以地盡其利,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 五筆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信樺陳燕萍李李仁答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就 被繼承人陳再發所遺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辦妥繼 承登記,由被告陳琦曜陳信樺陳燕萍李李仁等4人公 同共有等語。
㈡被告謝碧霞答辯略以:目前不清楚該如何處理,同意變價等 語。
㈢被告余謝黛玉、謝鈴男答辯略以:同意變價等語。 ㈣被告何大木何大森何碧鍾答辯略以:同意變價等語。 ㈤被告陳秀汝答辯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同意變價拍賣等語。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 學、陳鑾興已死亡,以及被告謝碧霞余謝黛玉、陳謝金主謝鈴男、二宮月英、何大木何碧珠何大森何碧玉何碧鍾等人為陳學之繼承人,被告陳美麗陳美華陳瑞雪陳佩逸等人為陳鑾興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查詢二 宮月英資料,經駐福岡辦事處函覆查無相關紀錄,有駐福岡 辦事處函(108年8月28日福岡字第10810407810號)可憑, 且無被告提出爭執,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五筆土 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均如附表所示,以及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土 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五筆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長年居住 台北市,系爭五筆土地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求早日消滅共 有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五筆土地等語,已得到場之被告 同意,且採取變價分割方法,系爭五筆土地均可透過變賣方 式,由市場自由競爭決定價格,有意取得土地之人,得各視 其需求參與競標,以取得系爭1筆或數筆土地所有權全部, 而各共有人於執行法院變價分割拍賣系爭五筆土地時,亦得 斟酌自己之意願決定是否買受,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系 爭五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分配,當可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 酌到場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認為系爭五筆土地 均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應屬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4、5、6 、7項所示。
㈣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同條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坐落彰化縣和美鎮竹園段) │訴訟費用│
│號│姓 名├────┬────┬────┬────┬────┤負擔比例│
│ │ │226地號 │553地號 │714地號 │715地號 │728地號 │ │
├─┼───┼────┼────┼────┼────┼────┼────┤
│1 │陳琦曜│ 2/12 │ 2/12 │ 2/20 │ 2/20 │ 2/12 │15%(由 │
│ │、陳信│ │ │ │ │ │陳琦曜、│
│ │樺、陳│ │ │ │ │ │陳信樺、│
│ │燕萍、│ │ │ │ │ │陳燕萍、│
│ │李李仁│ │ │ │ │ │李李仁等│
│ │等4人 │ │ │ │ │ │4人連帶 │
│ │公同共│ │ │ │ │ │負擔 │
│ │有 │ │ │ │ │ │ │
├─┼───┼────┼────┼────┼────┼────┼────┤
│2 │陳學之│ 4/12 │ 4/12 │ │ │ 4/12 │25%(由 │
│ │繼承人│ │ │ │ │ │陳學之繼│
│ │(即謝│ │ │ │ │ │承人連帶│
│ │碧霞、│ │ │ │ │ │負擔) │
│ │余謝黛│ │ │ │ │ │ │
│ │玉、陳│ │ │ │ │ │ │
│ │謝金主│ │ │ │ │ │ │
│ │、謝鈴│ │ │ │ │ │ │
│ │男、何│ │ │ │ │ │ │
│ │月英即│ │ │ │ │ │ │
│ │二宮月│ │ │ │ │ │ │
│ │英、何│ │ │ │ │ │ │
│ │大木、│ │ │ │ │ │ │
│ │何碧珠│ │ │ │ │ │ │
│ │、何大│ │ │ │ │ │ │
│ │森、何│ │ │ │ │ │ │
│ │碧玉、│ │ │ │ │ │ │
│ │何碧鍾│ │ │ │ │ │ │
│ │) │ │ │ │ │ │ │
├─┼───┼────┼────┼────┼────┼────┼────┤
│3 │陳國隆│ 1/12 │ 1/12 │ 1/20 │ 1/20 │ 1/12 │7.5% │




├─┼───┼────┼────┼────┼────┼────┼────┤
│4 │陳國昌│ 1/12 │ 1/12 │ 1/20 │ 1/20 │ 1/12 │7.5% │
├─┼───┼────┼────┼────┼────┼────┼────┤
│5 │陳景福│ 1/12 │ 1/12 │ 1/20 │ 1/20 │ 1/12 │7.5% │
├─┼───┼────┼────┼────┼────┼────┼────┤
│6 │陳峯敏│ 1/12 │ 1/12 │ 1/20 │ 1/20 │ 1/12 │7.5% │
├─┼───┼────┼────┼────┼────┼────┼────┤
│7 │陳俊宏│ 2/12 │ 2/12 │ │ │ 2/12 │12.5% │
├─┼───┼────┼────┼────┼────┼────┼────┤
│8 │陳延成│ │ │ 2/20 │ 2/20 │ │2.5% │
├─┼───┼────┼────┼────┼────┼────┼────┤
│9 │葉素春│ │ │ 1/10 │ 2/20 │ │2.5% │
├─┼───┼────┼────┼────┼────┼────┼────┤
│10│陳鑾興│ │ │ 1/20 │ 1/20 │ │1.2%(由│
│ │之繼承│ │ │ │ │ │陳鑾興之│
│ │人(即│ │ │ │ │ │繼承人連│
│ │陳美麗│ │ │ │ │ │帶負擔)│
│ │、陳美│ │ │ │ │ │ │
│ │華、陳│ │ │ │ │ │ │
│ │瑞雪、│ │ │ │ │ │ │
│ │陳佩逸│ │ │ │ │ │ │
│ │) │ │ │ │ │ │ │
├─┼───┼────┼────┼────┼────┼────┼────┤
│11│陳信佳│ │ │ 1/40 │ 1/40 │ │0.6% │
├─┼───┼────┼────┼────┼────┼────┼────┤
│12│王譽凱│ │ │ 1/40 │ 1/40 │ │0.6% │
├─┼───┼────┼────┼────┼────┼────┼────┤
│13│蘇寶貴│ │ │ 1/40 │ 1/40 │ │0.6% │
├─┼───┼────┼────┼────┼────┼────┼────┤
│14│陳寶鳳│ │ │ 1/40 │ 1/40 │ │0.6% │
├─┼───┼────┼────┼────┼────┼────┼────┤
│15│陳鴻義│ │ │ 1/20 │ 1/20 │ │1.3% │
├─┼───┼────┼────┼────┼────┼────┼────┤
│16│陳彥銘│ │ │ 1/20 │ 1/20 │ │1.3% │
├─┼───┼────┼────┼────┼────┼────┼────┤
│17│陳秀汝│ │ │ 1/20 │ 1/20 │ │1.3% │
├─┼───┼────┼────┼────┼────┼────┼────┤
│18│財政部│ │ │ 4/20 │ 4/20 │ │5% │
│ │國有財│ │ │ │ │ │ │
│ │產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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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