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24號
CHDV,108,訴,82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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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新芊澍企業社即張樵榕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向訴外人穎漢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機器,將之安裝在伊址設彰化縣 ○○鎮○○路00號廠房內。詎被告與訴外人展威精密有限公 司(下稱展威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該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為如附表所示機 器、其所在地則記載為彰化縣○○鎮○○路00○0 號(下稱 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其後,展威公司積欠款項未為清償 ,被告竟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於107 年9 月17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如附表所示機器強制執行,本院以107 年度 司執字第38197 號事件受理後,於107 年11月6 日會同員警 及被告所屬人員前往伊之廠房,以執行命令將如附表所示機 器點交由被告占有,伊不服,乃對被告、展威公司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確認伊就如附表所示 機器之所有權存在,被告始於108 年8 月5 日將如附表所示 機器返還予伊。被告明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地點為 彰化縣○○鎮○○路00○0 號,卻逕自前往伊之廠房強制執 行,顯有疏未查證之過失,此行為亦已侵害伊對如附表所示 機器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占有 期間(即自107 年11月6 日至108 年8 月5 日,共9 月), 受有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展威公司向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櫃1 批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機器之讓渡書、公司財產目錄,藉此取信



於伊,伊誤信該等文件為真實,乃善意信賴展威公司為如附 表所示機器之所有權人,並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用以擔保該 分期付款債務,後因展威公司就該分期付款債務僅繳納1 期 款項即違約,旋即避不出面,伊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善意占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自無不法 可言;另伊於占有期間,僅係將之放在廠房內保管,並無任 何收益,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受有何等不當得利,亦未證明其 所稱之每月租金10萬元之事實存在,實則,展威公司積欠伊 款項未為清償,如附表所示機器又遭原告取回,伊損失慘重 ,亦為本件被害人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向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 表所示機器,並將之安裝在原告址設彰化縣○○鎮○○路 00號廠房內(見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⒉被告與展威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 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標的 物」為如附表所示機器,其所在地址則記載為「彰化縣○ ○鎮○○路00○0 號」(見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 ⒊展威公司因積欠款項未為清償,被告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 ,於107 年9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如附表所示 機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8197 號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並於107 年11月6 日會同 員警及被告公司職員前往原告廠房,以執行命令點交由執 行債權人(即被告)占有(見院卷第25頁)。 ⒋如附表所示機器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7 年11月6 日強 制執行解除占有前,均放置在原告廠房內。
⒌本院於108 年7 月1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確認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機器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之返還予 原告,該判決於108 年8 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08 年 8 月5 日即已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返還予原告(分見院卷第 27頁至第32頁、第96頁、第108 頁、第79頁至第80頁)。 ㈡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若干?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前開 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存 在契約或一定之特殊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對原告 負有何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 書所載之機器放置地點與原告廠房之地址不同,亦難率認被 告對原告負有何等事先查證之注意義務。再者,動產非如不 動產可得長期持續固定在特定地點、場所,既如附表所示機 器核與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包含廠牌、製造廠 商、規格、型式)均屬相符,被告主觀上足以信其對如附表 所示機器存有動產抵押權之正當理由,則被告為保障自身權 利進行取償,乃訴諸法律程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 並取得占有,實難遽謂此屬不法行為或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 原告權利之意。至原告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表示如附表所示機 器為其所有,未據被告所肯認,此僅屬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 機器之權利歸屬存有爭執,涉及是否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或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尚難逕執此情即謂被告之行為 有何不法性。況且,展威公司向被告提出原告與展威公司間 之讓渡書、展威公司之公司財產目錄,並聲稱原告已將如附 表所示機器之所有權讓渡予展威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該等讓渡書、財產目錄等件為辯(分見院卷第83頁、第85頁 ),而原告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 號事件中,主張展威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世平為原告張樵榕多年朋友,於107 年 6 月26日前之某日,劉世平趁其前往原告廠房拜訪之際,私 自進入原告廠房內拍攝如附表所示機器之照片,展威公司其 後即向被告借款,並持偽造之讓渡同意書,供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機器設定動產抵押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訴字第



102 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取得如附表所示機器之占 有時即已明知上開偷拍、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被告主觀相 信該等文書為真正,進以辦理動產抵押,從事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與經濟活動,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復原告就 上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別無舉證以實其說,其 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從憑採。
㈢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機器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對該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以 機械與電器之批發、機械器具與電器之零售、應收帳款收買 業務、仲介服務等,為其所營事業,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自 無從逕認被告有何等以類如附表所示機器進行生產製造、藉 此獲利之可能性;又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被告本身有何承 租、使用如附表所示機器之需求,抑或其有將如附表所示機 器出租他人加以牟利之舉措,本院無從遽斷被告受有何等依 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則,被告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如附表所示機器之占有,應係欲出售取 償(即展威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非企圖使用如附表所示 機器賺取利潤,而原告就本件被告究係受有何等「利益」、 倘若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是否每月租金達10萬元等事實,均 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以僅因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如附表所 示機器之損害,即予遽斷本件不當得利之成立。從而,原告 援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 ,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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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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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全自動彎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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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格型式│型式:CNC50BS2RSM-4A│
│ │機號:141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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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廠商│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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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 牌│穎漢科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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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廠年份│103年(即西元201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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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數量│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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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