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65號
CHDV,108,訴,665,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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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顏永勳 
      顏孝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顏秀清 
      顏順發 
      陳顏雪梨
      顏健男 
      曾柔熏 

      顏昭雄 
      顏境鍊 
      顏璟耀 
      顏安順 
      顏木炎 

      顏秋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永林 

被   告 陳顏秀玉

      顏政吉 

      顏正忠 

      顏政實 

      顏文和 
      顏文基 
      顏文信 
      顏嘉葆 
      顏嘉祥 
      顏志展 

      顏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永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顏孝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以顏如川為被告,嗣原告以顏如川業於民國81 年1月6日死亡,請求追加其繼承人顏秀清顏順發陳顏雪 梨、顏健男曾柔熏顏昭雄顏境鍊顏璟耀為被告,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顏木炎顏秋富顏文和顏文基外,其餘被告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⑵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 000號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610-4地號 (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610-5地號(面積181 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即同段609地號) 如附圖編號A部份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 開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同段609地號)通行、鋪設路面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查坐落於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610-4 地號土地係原告顏永勳所有,同段610-5地號係原告顏孝 穎所有,上開土地北臨東斗路地號土地,同段60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一狹長土地,緊鄰於東斗路,致使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形成袋地,並無對外聯絡之道路,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必須經由距離公路最近之系爭地號土 地通行至該公路,及設置電線等管線。系爭609地號土地



地形呈東西向狹長狀,為同段610-3、610-4、610-5地號 土地唯一對外聯絡之道路,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用 地,為原告所有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必須,原告曾向系 爭土地共有人協商通行權,惟因系爭土地上因部分共有人 行方不明,致使原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通行同意,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起訴狀後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沒有意見。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昭雄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庭陳述如下:對於原告要求通行沒有意見。
(二)被告顏木炎顏秋富顏文基顏文和部分: ⑴原告要經過609地號,但是原告並沒有持分,若要通行應 該要先跟被告說,不是直接提告。且一定要先跟被告協議 ,價錢要講好,不然要跟被告承租。
⑵610地號原本是從608地號日新巷出入,之所以形成袋地是 因為分割,所以才需要經過609地號土地。
⑶訴訟費用被告不可能支付,這是不合理的要求,伊等無緣 無故被告。
⑷對起訴狀後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沒有意見。
⑸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共 有之60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鋪設管線之權利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故原告對609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鋪設管線之 權利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 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起訴應論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6 10-4地號、610-5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鄰近公路無適當聯 絡,致無法通常使用等事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自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考其立法理由,明文揭櫫: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 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 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 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 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 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 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等旨。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共有之6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鋪 設管線之權利存在,被告顏木炎顏秋富顏文基、顏文 和等則抗辯稱原告等之前均由同段610地號旁之同段608地 號日新巷通行,係因分割始形成袋地等語。經查,本件原 告顏永勳所有之610-3地號、610-4地號土地,以及原告顏 孝穎所有之610-5地號土地,皆係分割自原同段610地號土 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等所有之土 地,應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訴請通行非 屬原分割土地之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訴 請確認其對被告共有之6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鋪設管線 之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所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鋪設管線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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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