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張嘉翔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張溪川
張書銘
張義仁
張吉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388-5 部分、面積5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溪川取得;編號388-5⑴部分、面積13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張吉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五分之二、被告張吉久五分之三維持分別共有;編號388-5⑵部分、面積5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義仁取得;編號388-5⑶部分、面積2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書銘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溪川、張書銘、張吉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原告曾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調分割事宜,惟因雙方意見 不一致,至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為使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能取得具 有最大使用效益之土地,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書銘部分:
同意分割。
㈡被告張義仁部分: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不要拆到土地上之鐵皮屋,原告 也應該把他的東西拿走。
㈢被告張溪川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期日到場
及以書狀表示:
⑴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建物及鐵皮建物確為被告張吉久所有, 現由原告使用中,應保留鐵皮建物。
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吉久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編號甲、面積144.00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乙、面積74.0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為被告張吉久所有,現為原告所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採。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二),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地塊方整, 各筆土地皆與道路相鄰,且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被告張吉久 亦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並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 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並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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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張溪川 │ 1/5 │
├──┼───────┼──────────┤
│ 2 │ 張書銘 │ 1/10 │
├──┼───────┼──────────┤
│ 3 │ 張義仁 │ 1/5 │
├──┼───────┼──────────┤
│ 4 │ 張吉久 │ 3/10 │
├──┼───────┼──────────┤
│ 5 │ 張嘉翔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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