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家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區彰化漁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401,6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