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7號
CHDV,108,訴,26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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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徐潔芳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洪金東 
      洪慶華 
      洪朝根 
      洪長修 
      洪長信 

      蔡尚偉(即蔡王真繼承人)


      孫蔡玉清(即蔡王真繼承人)


      陳蔡斯美(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斯香(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愛(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惠娟(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惠芬(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依倫(即蔡王真繼承人)


      徐蔡瓊如(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瓊芬(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肇權(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肇愷(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淑華(即蔡王真繼承人)


      許繼雄(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美華(即蔡王真繼承人)


      沈進明(即蔡王真繼承人)

      詹蔡宜(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大尹(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珍津(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大宇(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景升(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景徽(即蔡王真繼承人)

      蔡慧玲(即蔡王真繼承人)

受告知人  洪金耀 


      洪金美 

      洪金坤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及理由
被告蔡尚偉、孫蔡玉清、陳蔡斯美、蔡斯香、蔡愛、蔡惠娟、蔡惠芬蔡依倫、徐蔡瓊如、蔡瓊芬、蔡肇權、蔡肇愷、蔡淑華、



許繼雄、蔡美華、沈進明、詹蔡宜、蔡大尹、蔡珍津、蔡大宇、蔡景升、蔡景徽、蔡慧玲應就被繼承人蔡王真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219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219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38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3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尚偉、孫蔡玉清、陳蔡斯美、蔡斯香、蔡愛、蔡惠娟、蔡惠芬蔡依倫、徐蔡瓊如、蔡瓊芬、蔡肇權、蔡肇愷、蔡淑華、許繼雄、蔡美華、沈進明、詹蔡宜、蔡大尹、蔡珍津、蔡大宇、蔡景升、蔡景徽、蔡慧玲等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3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金東取得;編號D部分1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長修取得;編號E部分1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長信取得;編號F部分1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朝根取得;編號G部分2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慶華取得;編號H部分29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列共有人蔡王真為被告,惟因共有人 蔡王真業於民國(下同)70年7月24日死亡,原告遂追加蔡 王真之繼承人蔡尚偉、孫蔡玉清、陳蔡斯美、蔡斯香、蔡愛 、蔡惠娟、蔡惠芬蔡依倫、徐蔡瓊如、蔡瓊芬、蔡肇權、 蔡肇愷、蔡淑華、許繼雄、蔡美華、沈進明、詹蔡宜、蔡 大尹、蔡珍津、蔡大宇、蔡景升、蔡景徽、蔡慧玲為被告, 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命蔡王真之前揭繼承人就蔡王真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 訴訟標的對於蔡王真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219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王真已死亡,致原告無從聯 繫全體共有人,且共有人洪金東之應有部分,受有假扣押之 限制登記,致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案,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為免因分割致房地分 離而有拆屋還地之虞,故將被告洪慶華分配於附圖二所示編 號G 之位置,使其保有所有建物之基地,並尊重共有人洪慶 華、洪朝根二人希望分得相鄰土地之意願,故將洪朝根分配 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之位置,又避免系爭土地形成袋地, 故開闢如附圖二編號H部分所示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慶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勘驗期 日到場陳述:
欲保留其所有之建物等語。
㈡被告洪長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勘驗期 日到場陳述:
伊等現住於後方建物之人,都是靠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通 行,且這條道路約有一半是伊等之土地,不應捨棄該既成道 路而另留道路。
㈢被告蔡慧玲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表示: ⑴被繼承人蔡王真於70年過世,繼承人共23位,過去曾試圖 辦理繼承登記,惟國稅局及地政事務所要求之繼承人之現 戶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去得 ;且因繼承人四散各地,從未聯絡過,根本無法取得聯繫 辦理,之後還需進行分割遺產訴訟,實窒礙難行才會延宕 未辦理登記。
⑵由於繼承人數太多,因法令及聯繫困難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導致民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因此主張消滅共有關係 ,將伊等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5分之1部分,全數變價拍賣 ,各共有人按比例去分拍得之價金,以期得到土地利用之 最大利益。
⑶另原告並未徵詢伊關於分割之意見,伊是收到民事準備( 一)狀才得知訴訟,因此訴訟費用應由現有既得利益者即 原告及事先被徵詢意見者或地上有建築物之被告共同負擔 。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因無法聯繫蔡王真之繼承人而 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並為具狀表示意見及勘驗期日到場之被告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王真於70年7月 24日死,其繼承人有被告蔡尚偉、孫蔡玉清、陳蔡斯美、蔡 斯香、蔡愛、蔡惠娟、蔡惠芬蔡依倫、徐蔡瓊如、蔡瓊芬 、蔡肇權、蔡肇愷、蔡淑華、許繼雄、蔡美華、沈進明、詹 蔡宜、蔡大尹、蔡珍津、蔡大宇、蔡景升、蔡景徽、蔡慧 玲等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 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共有人洪慶 華所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 積5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26平方公尺部分,則與他人之 土地共同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之現況圖)可稽。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後地塊方整,不致於形成袋地,是本院審酌兼 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 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 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告蔡慧玲雖具 狀表示欲將其與其餘蔡王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5分之1部分變價分割,惟並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此部分 難以憑採。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共 有人洪金東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洪金耀洪金美洪金坤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65、66條規定聲請通知訴外人參加訴訟,訴外人經本院 通知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抵押權移存於抵押 人即共有人洪金東所分得之部分。
五、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就被告洪金東之應有部分固於104 年間經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 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



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 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 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 記或查封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洪金東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 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 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並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徐潔芳 │1/5 │1/5 │
├──┼──────┼────────┼────────┤
│ 2│蔡王真之繼承│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
│ │人(即蔡尚偉│ │ │
│ │、孫蔡玉清、│ │ │
│ │陳蔡斯美、蔡│ │ │
│ │斯香、蔡愛、│ │ │
│ │蔡惠娟、蔡惠│ │ │
│ │芬、蔡依倫、│ │ │
│ │徐蔡瓊如、蔡│ │ │
│ │瓊芬、蔡肇權│ │ │
│ │、蔡肇愷、蔡│ │ │
│ │淑華、許繼雄│ │ │
│ │、蔡美華、沈│ │ │
│ │進明、詹蔡│ │ │




│ │宜、蔡大尹、│ │ │
│ │蔡珍津、蔡大│ │ │
│ │宇、蔡景升、│ │ │
│ │蔡景徽、蔡慧│ │ │
│ │玲) │ │ │
├──┼──────┼────────┼────────┤
│ 3│洪金東 │1/5 │1/5 │
├──┼──────┼────────┼────────┤
│ 4│洪慶華 │6/50 │6/50 │
├──┼──────┼────────┼────────┤
│ 5│洪朝根 │4/50 │4/50 │
├──┼──────┼────────┼────────┤
│ 6│洪長修 │1/10 │1/10 │
├──┼──────┼────────┼────────┤
│ 7│洪長信 │1/10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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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