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巫永發
巫永裕
巫泳璋
巫銀海
巫佳勳
巫宸仰
巫淑貞
巫淑珍
巫麗君
巫麗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王麗美、李鎮福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準用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查就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
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663,820 元(詳如附表)
,應徵裁判費41,1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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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判│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決主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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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 │329,400 元 │(19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
│ │ │5,400 元=329,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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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 │1,733,400元 │(301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
│ │ │×5,400 元=1,73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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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 │59,400元 │11平方公尺×5,400 元=59,40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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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項 │1,620元 │磚牆面積(0.1 公尺×3 公尺)│
│ │ │×5,400 元=1,620 元(參第一│
│ │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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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項 │540,000 元 │100 平方公尺×5,400 元= │
│ │ │54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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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663,8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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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3 之15 地號土地,108 年度公告現值均為5,4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