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0號
CHDV,108,訴,16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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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林品成 

複代理人  賴柏羽 
被   告 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蘇金蘭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受告知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1,947,567元,及自民國107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49,18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台幣1,947,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102,502元,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627,319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品成以駕車載送罐裝瓦斯至客戶處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產業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 大城鄉永和村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大城鄉青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 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青埔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入該交岔路 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 內出血、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股骨下段骨折、左髕骨 非移位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頸移位骨折、胸挫傷併雙側第一 至六肋骨骨折併左血胸、左股骨近端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被告林品成所為上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林品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並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被告林品成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
二、被告林品成所為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385,153元:原告於106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24日 、106年11月26日至106年12月11日期間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 療,支付醫療費用236,543元;於106年10月4日、106年11月 22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支付醫療費用6,345元;於107 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8日至秀傳醫院住院,支付醫療費用 142,265元,以上共計385,153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23,297元:
⒈尿布、輪椅、助行器、拐杖、病床費用36,297元(參附民 卷第67至70頁)
⒉交通費43,800元:
⑴來往童綜合醫院24,300元: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自童 綜合醫院出院後,共急診1次、住院1次、門診11次,需 搭乘計程車代步,單次交通費用來回以1,800元計算, 加上106年10月24日出院當天單趟900元,共支出交通費 24,300元(計算式:1,800元×13次+900元=24,300元 ,參附民卷第71至77頁)。
⑵來往二林基督教醫院5,100元:原告至二林基督教醫院 共急診1次、復健17次,除該次急診係搭乘救護車外, 其餘17次均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次交通費用來回以 3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5,100元(計算式:300元× 17次=5,100元,參附民卷第47至49頁)。 ⑶來往秀傳醫院14,400元:原告至秀傳醫院共住院1次、 門診11次,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次交通費用來回以1,



2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14,400元(計算式:1,200元 ×12次=14,400元,參附民卷第55至57頁)。 ⑷以上共計43,800元(計算式:24,300元+5,100元+14, 400元=43,800元)。
⒊看護費用643,200元:依秀傳醫院108年5月6日明秀(醫)字 第1080000477號函所載「…自107年10月4日術後需半日看 護3個月及休養1年,若自106年10月4日傷害發生日起算, 則需半日看護1年3個月,休養1年,惟初發生傷害時可能 需全日看護數個月,因非於本院治療,故無法評估全日看 護期間…」等語(參卷第237頁),可知原告自106年10月 4日起,共計1年3個月(455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又初 發生傷害時之治療係由童綜合醫院負責,依童綜合醫院10 7年2月8日及108年4月9日一般診斷書可知(參卷第181、2 03頁),原告於106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24日住院期間 計21日,及106年10月24日出院後2個月內,共計81日,均 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此部分需人全日看護期間與前開需 專人半日看護期間重疊,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共需專人全 日看護81日、半日看護374日(455日-81日)。又全日看 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計算,則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43,200元(計算式:2,400元× 81日+1,200元×374日=643,200元)。 ⒋以上共計723,297元(計算式:36,297元+43,800元+643 ,200元=723,297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18,869元: ⒈勞動能力工資減少1,053,6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自事故發生日106年10月4日起均無法從事工作,10 7年10月4日再次手術後又需休養12個月至108年10月4日止 (參附民卷第57頁),則原告無法工作至少24個月,以事 故發生日前6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個月薪資減少43,900 元(參附民卷第80頁),則此段期間工資減少金額為1,05 3,600元(計算式:43,900元×24個月=1,053,60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465,26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導 致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股骨下端骨折,左髕骨非 移位性骨折,致左膝關節活動角度為80度,屬第十三等級 失能,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參附民卷第81頁)。原告 為48年2月5日出生,本可工作至65歲即113年2月5日,然 於106年10月4日遭遇本件車禍事故,扣除上開已計算工資 減少之106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4日期間,則原告自108 年10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均無法工作,期間共計4年4個 月,以每月薪資43,900元為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為121,532元(計算式:43,900元×12個月×23.07%=121 ,53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 性請求465,269元(計算式:121,532元×3.00000000+12 1,532元×0.33×0.8=465,269元)。 ⒊以上共計1,518,869元(計算式:1,053,600元+465,269 元=1,518,869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因被告林品成之業務過失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大傷害,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可想而知 ,何況後續還有再次開刀及復健等漫長治療過程。原告前與 家人共同在便當店打拼,每日需協助準備前往各處送便當, 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只能旁觀而難以幫忙;獨處時經常會 有嚴重恐懼感,常有瀕臨死亡的感覺,此恐懼感常令原告感 到驚恐、無助,嚴重影響心理,時常夢見車禍事件,因而驚 醒無法入睡。原告亦時常莫名盜汗、頭痛,左腳腫脹疼痛致 難以行走,迄今仍需使用輪椅與助行器協助行走,夜晚復因 疼痛而無法完全入睡,身心俱疲,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品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林品成為被告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林 品成因業務上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 品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金268,636元,未從聲明金額中扣除 。
五、綜上,原告爰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醫療費用之部分:
㈠附表編號㈠2之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嚴重,因顱 內出血、肺部出血而受病危通知,初送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又 因設備不足,建議將原告轉診,轉診至童綜合醫院後,原告 血壓直降,醫院對加屬為病危通知,並轉至加護病房,骨科 黃清順醫師建議採骨釘材料自費,因自費骨釘材料具有手術 時間短、傷口小、復原快等特點,衡量當時情況危急,自屬 必要支出,況且秀傳醫院108年7月31日明秀(醫)字第108000 0764號函亦表示童綜合醫院於106年10月4日所為之骨折固定



手術並無不當(參卷第237頁),益證有以此治療之必要性 。
㈡附表編號㈠11之部分: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已經說明此次 治療是因左髕骨非移位性骨折(106年10月4日之傷勢)引起 之膝血腫後遺症,致敗血性關節炎,此次治療與原告侵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所生醫療費用亦屬必要醫療費用。 ㈢附表編號㈢9之部分:被告未說明此份證明書有何重複之情 形,應認為被告之不同意乃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㈢11之部分:秀傳醫院108年7月31日明秀(醫)字第 1080000764號函表示107年10月4日之治療,是106年10月4日 之接續治療(參卷第237頁),故原告入院接受手術並住院 ,屬必要之醫療,所生醫療費用自屬必要。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全日照護之 日數為68日,係依童綜合醫院107年2月8日一般診斷書所載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以第一次住院出 院日106年10月24日起算2個月,應為106年12月24日,其中 涵蓋第二次住院即106年11月26日至106年12月11日期間,故 僅計算至第二次住院出院日106年12月11日,總共69日,加 計第三次住院即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8日期間至秀傳醫 院住院期間之5日,扣除加護病房6日,共計68日,蓋此段時 間適原告剛手術結束,病體最為虛弱,病況最為不穩,需專 人全日看護照料確屬有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部分: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臥床時間過長,患肢呈現萎 縮狀態,童綜合醫院及秀傳醫院醫師均建議患肢應適時活動 以避免萎縮加劇及日後無力之情形發生,但骨頭尚未癒合, 需避免過激活動,原告遂於術後5個月後至二林基督教醫院 復健,僅從事熱敷、電療等簡單運動,因患肢骨頭尚未癒合 且無力,僅能拄四腳杖以右肢蹭步而行,遑論可以恢復工作 能力,有秀傳醫院107年8月22日診斷書「現左股骨下端骨幹 骨折癒合不良,仍需拐杖助行」等語可稽(參附民卷第55頁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經營宏美便當專賣店, 然經營便當專賣店之前係於原址開立藍寶石煤氣行,因而投 保勞工保險於彰化縣氣體燃料裝置業職業工會,102年2月28 日藍寶石煤氣行申請歇業(參卷第215頁),103年3月31日 宏美便當專賣店設立,勞工保險並未轉出,仍投保於彰化縣 氣體燃料裝置業職業工會至108年1月2日,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勞保局亦核定每日投保薪資 1,463.3元(1,463.3元×30日=43,900元)作為給付標準, 並同意變更投保單位為彰化縣餐飲職業工會(參卷第217至



219頁),此可證明原告每月受有43,900元之薪資損失。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歷經2次手術、3次住院,至今仍遺有左膝 關節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且左腿較右腿短縮1.5公 分之傷害(參卷第221頁),因「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 活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而一般人膝關節正常活動度為140度 ,故而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35項規定, 屬第13等級失能(參卷第223頁、第237頁)。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7年3月8日起已可接受物理治療,顯見 恢復狀況良好等語,惟此反證此段期間原告仍需持續不斷接 受治療,不可能如此快速就恢復工作能力,且原告於107年 10月4日仍需至秀傳醫院接受接續治療、進行手術,顯見原 告病況絲毫未見好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均明確指 出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即需專人照護,嗣107年10月4日手 術後仍宜休養1年,顯見至108年10月4日止原告尚難恢復勞 動能力,而有24個月的工資損失。
四、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且查被告載運危險物品,未行駛於彰化縣政府公告 開放行駛之路線(參卷第229至231頁),被告自應負較大之 肇事責任,而應以80%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則以20%過失比例 計算。
肆、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就本院107年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內容,及事發時 被告林品成為被告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係執行 載送桶裝瓦斯之業務等情不爭執。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為爭執:
㈠醫療費用385,153元之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㈠11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已有健保給付,病 房費差額、材料費、急性自付額10%及行政管理費等自付 費用項目支出67,861元,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⒉就附表編號㈠2、㈢11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固有至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但除健保已給付手術費用19 4,645元外,原告另請求包含病房費差額、醫療處置費、 骨釘材料費及急性自付額10%等自付費用項目共計163,396 元(即附表編號㈠2之部分)。又原告於107年10月4日至 秀傳醫院接受手術移除內固定,該次除健保已給付53,233 元外,原告尚請求包含住院病床費、特殊材料費、麻醉技 術費等自付額項目共計137,430元(即附表編號㈢11之部 分)。被告認上開金額均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予以扣 除。
⒊就附表編號㈢9部分:此證明書屬重複開立,證明書費200



元應予以扣除。
⒋綜上,就附表編號㈠2、11、附表編號㈢9、11,共計368, 887元,應予以扣除。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 用16,266元(計算式:385,153元-368,887元=16,266元 )。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23,297元之部分: ⒈尿布、輪椅、助行器、拐杖、病床費用36,297元之部分: 被告不爭執。
⒉交通費43,800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643,200元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住院期 間及醫囑所載需專人照護期間,雖由其親屬照料,而為實 際支出看護費,但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及全日 看護費為2,400元、半日看護費為1,200元等標準,並不爭 執,但原告計算需專人照護之日數,應有可議。查童綜合 醫院108年4月22日童醫字第1080000519號函記載「病人需 二個月全日看護」等語(參卷第235頁),是以被告同意 認為原告之日數為60日,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為144,000 元(計算式:全日2,400元×60日=144,000元)。而專人 半日照護期間,應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秀傳醫院開具 診斷書之107年8月22日止(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至 今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合計為271日,此部分半 日看護費用為325,200元(計算式:半日1,200元×271日 =325,200元)。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預計骨 折癒合仍需一年以上時間,骨折完全癒合前仍需專人半日 看護照顧」等語,但此僅係診治醫師於出具診斷證明書時 之預測,尚無從採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為469,2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144 ,000元+半日看護費用325,200元=469,200元),其餘則 應予以扣除。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18,869元之部分: ⒈勞動能力工資減少1,053,600元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自 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均不能工作。原告雖提 出秀傳醫院107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參附民卷第5 7頁),然參照童綜合醫院107年2月8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 ,其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出院後「宜休養4 個月」,亦即建議原告休養期間約至107年2月24日,而原 告於前開「宜休養期間」屆滿後2週,即開始自107年3月8 日起,以每週2次之頻率,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接受物理治 療、職能治療,共17次,原告既能接受物理治療,其身體 所受骨折之復原情況堪認良好,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尚未癒



合完全,有持續休養至108年10月4日之必要,與常理相悖 。再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43,900元,無非係以 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金額為據,但 原告又於其刑事附帶民事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狀陳述以「原 告與家人共同在便當店打拼,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只能旁觀 而難以幫忙」等語(參附民卷第33頁),足認原告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在家中經營之便當店工作,而無在 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單位彰化縣氣體燃料裝置職業工會工 作之事實,從而,原告事實上並無每月受有43,900元之薪 資所得,其主張按此標準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洵屬 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465,269元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達23.07%,縱然果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達23.07%,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43,900元 ,亦屬無據,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秀傳醫院 以108年5月6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477號函表示「依勞 動失能分級為13等級,依減少勞動力比率表為喪失23.07% 」,而其以108年7月31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764號函進 一步表示減損比例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之殘 廢給付標準表,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稱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 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 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 年限,尚屬有間,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亦不得逕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被告不同意以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原告 所受傷害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標準。再參諸實務近來 見解,對於受害人援引學者曾隆興之著作主張其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多有批評,認為於法無據。且多數受囑託鑑定 之醫療機構,大都採取美國醫學會指南(American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iuation Permanent Impairment)為判定工作能力減少之依據,該秀傳醫院之 鑑定函及補充說明回函,對於所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遺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未區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有所不同,仍逕以勞工保險條例 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資為該醫院鑑定原告受傷而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稍嫌乏據。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部分:原告為高職畢業,在家中 經營之便當店工作,而被告林品成受僱於被告光然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社會經濟狀況等,被告認精神撫慰金1,000,000 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金額。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認定 ,原告亦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不清楚被告林品成車輛行向 ,發現時已發生擦撞,是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 速慢行,亦屬造成系爭車禍事故及加重損害之原因。斟酌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之各項情狀,被告認為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60%之過失責任, 請本院准以此比例為過失相抵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金268,636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
五、綜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7年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內容。二、被告林品成於事故當時為被告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且係於載送桶裝瓦斯至客戶處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三、醫療費用於16,266元之範圍內;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於54 9,297元之範圍內(含尿布、輪椅、助行器、拐杖、病床費 用36,297元;交通費43,800元之部分;看護費用469,200元 )。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金268,636元。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主張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㈠2、11、附表編號㈢9、11, 共計368,887元之部分,應予以扣除,有無理由?二、被告主張看護費用逾469,200元之數額,應予以扣除,有無 理由?
三、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撫慰金?金額 為何?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 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 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 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 」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 ,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林品成以駕車載送罐裝瓦斯至客戶處為業,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0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 永和村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大城鄉青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 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青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入該交岔路口,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 、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股骨下段骨折、左髕骨非移位 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頸移位骨折、胸挫傷併雙側第一至六肋 骨骨折併左血胸、左股骨近端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林品成所為上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林品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 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2139號判決被告林品成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被告林品成之過失侵權行為至堪認定。查被告林品成 因過失不法致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品成係受僱於被告光然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則被告公司自應 與被告林品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6 日至106年12月11日期間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 療費用236,543元;於106年10月4日、106年11月22日至二 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支付醫療費用6,345元;於107年10月 4日至107年10月8日至秀傳醫院住院,支付醫療費用142,2 65元,以上共計385,15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其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醫療費用如附表 編號㈠2、11、附表編號㈢9、11,共計368,887元之部分 ,應予以扣除,有無理由?業據原告陳明:㈠就附表編號 ㈠2之部分:原告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嚴重,因顱內出血、 肺部出血而受病危通知,初送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又因設備 不足,建議將原告轉診,轉診至童綜合醫院後,原告血壓 直降,醫院對家屬為病危通知,並轉至加護病房,骨科黃 清順醫師建議採骨釘材料自費,因自費骨釘材料具有手術 時間短、傷口小、復原快等特點,衡量當時情況危急,自 屬必要支出,況且秀傳醫院108年7月31日明秀(醫)字第10 80000764號函亦表示童綜合醫院於106年10月4日所為之骨 折固定手術並無不當(參卷第237頁),益證有以此治療 之必要性。㈡附表編號㈠11之部分: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已經說明此次治療是因左髕骨非移位性骨折(106年10 月4日之傷勢)引起之膝血腫後遺症,致敗血性關節炎, 此次治療與原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所生醫療費用亦 屬必要醫療費用。㈢附表編號㈢9之部分:被告未說明此 份證明書有何重複之情形,應認為被告之不同意乃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㈢11之部分:秀傳醫院108年7月31日明秀( 醫)字第1080000764號函表示107年10月4日之治療,是106 年10月4日之接續治療(參卷第237頁),故原告入院接受 手術並住院,屬必要之醫療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有違 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是被告抗辯主張應 予刪除費用部分並無正當理由,為本院所不採。(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⒈尿布、輪椅、助行器、拐杖、病床費用36,297元(參附民



卷第67至70頁)。
⒉交通費43,800元:
⑴來往童綜合醫院24,300元: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自童 綜合醫院出院後,共急診1次、住院1次、門診11次,需 搭乘計程車代步,單次交通費用來回以1,800元計算, 加上106年10月24日出院當天單趟900元,共支出交通費 24,300元(計算式:1,800元×13次+900元=24,300元 ,參附民卷第71至77頁)。
⑵來往二林基督教醫院5,100元:原告至二林基督教醫院 共急診1次、復健17次,除該次急診係搭乘救護車外, 其餘17次均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次交通費用來回以30 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5,100元(計算式:300元×17 次=5,100元,參附民卷第47至49頁)。 ⑶來往秀傳醫院14,400元:原告至秀傳醫院共住院1次、 門診11次,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次交通費用來回以1, 2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14,400元(計算式:1,200元 ×12次=14,400元,參附民卷第55至57頁)。 ⑷以上共計43,800元(計算式:24,300元+5,100元+14, 400元=43,800元)。
⒊看護費用643,200元:依秀傳醫院108年5月6日明秀(醫)字 第1080000477號函所載「…自107年10月4日術後需半日看 護3個月及休養1年,若自106年10月4日傷害發生日起算, 則需半日看護1年3個月,休養1年,惟初發生傷害時可能 需全日看護數個月,因非於本院治療,故無法評估全日看 護期間…」等語(參卷第237頁),可知原告自106年10月 4日起,共計1年3個月(455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又初 發生傷害時之治療係由童綜合醫院負責,依童綜合醫院10 7年2月8日及108年4月9日一般診斷書可知(參卷第181、2 03頁),原告於106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24日住院期間 計21日,及106年10月24日出院後2個月內,共計81日,均 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此部分需人全日看護期間與前開需 專人半日看護期間重疊,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共需專人全 日看護81日、半日看護374日(455日-81日)。又全日看 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計算,則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43,200元(計算式:2,400元× 81日+1,200元×374日=643,200元)。其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原告並就看護費援引本院詢問秀傳 醫院上開函覆文為證,自屬合理且必要。
⒋以上共計723,297元(計算式:36,297元+43,800元+643 ,200元=723,297元),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且增



加之生活費用,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工資減少1,053,600元,無非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自事故發生日106年10月4日起均無 法從事工作,107年10月4日再次手術後又需休養12個月至 108年10月4日止(參附民卷第57頁),則原告無法工作至 少24個月,以事故發生日前6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個月 薪資減少43,900元(參附民卷第80頁),則此段期間工資 減少金額為1,053,600元(計算式:43,900元×24個月= 1,053,600元)等語,無非係以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之投保薪資金額為據,但原告又於其刑事附帶民事 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狀陳述以「原告與家人共同在便當店打 拼,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只能旁觀而難以幫忙」等語(參附 民卷第33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在 家中經營之便當店工作,而無在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單位 彰化縣氣體燃料裝置職業工會工作之事實,從而,原告事 實上並無每月受有43,900元之薪資所得,其主張按此標準 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洵屬無據,又按便當從業人員 彰化區一般行情約時薪120元至160元,月薪25,000元至32 ,000元屬相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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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