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83號
CHDV,108,訴,1283,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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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𡍼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蕭蘇木嬌
      蕭燕溪 
      蕭燕輝 
      蕭欐  
      蕭珮娟 
      蕭玉照 
      蕭梅燕 
      蕭鳳珠 

      蕭玉玲 
      陳啓忠 
      陳婷妤 
      陳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蘇木嬌蕭燕輝蕭燕溪蕭欐蕭玉照蕭梅燕蕭珮娟蕭鳳珠蕭玉玲應就蕭明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啓忠陳婷妤陳婉秀應就陳張含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蘇木嬌蕭燕輝蕭燕溪蕭欐蕭玉照蕭梅燕蕭珮娟蕭鳳珠蕭玉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啓忠陳婷妤陳婉秀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請求被 告蕭蘇木嬌蕭燕輝蕭燕溪蕭欐蕭玉照蕭梅燕、蕭 珮娟蕭鳳珠蕭玉玲等9 人(下稱被告蕭蘇木嬌等9 人) 、被告陳啓忠陳婷妤陳婉秀等3 人(下稱被告陳啓忠等 3 人)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蘇木嬌等9 人、被告陳啓忠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是自分割前之同段1352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1352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1352土地之共有人陳隆 利、陳啓忠分別於民國84、86年間以分割前1352土地權利範 圍各6 分之1 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蕭明 傳、陳張含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因分割前1352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轉載至系爭土地上。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該等債權成立時即84年8 月18日 、86年8 月19日起算,並加計消滅時效期間15年,該等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分別於99年8 月17日、101 年8 月18 日完成;另蕭明傳陳張含笑已分別於93年12月4 日、102 年2 月15日死亡,而蕭明傳之繼承人即被告蕭蘇木嬌等9 人 、陳張含笑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啓忠等3 人迄今仍未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且亦未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因此,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茲依繼承法律關係、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蕭蘇木嬌等9 人、 被告陳啓忠等3 人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為繼承 登記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蕭蘇木嬌等9 人、被告陳啓忠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分割前1352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且分割前1352土地曾在84年8 月18日、86年8 月19日分 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蕭明傳陳張含笑, 並轉載至系爭土地上,而蕭明傳蕭明傳之繼承人即被告 蕭蘇木嬌等9 人、陳張含笑陳張含笑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啓忠等3 人迄今均未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等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 到庭被告蕭蘇木嬌等9 人、被告陳啓忠等3 人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無約定清償日期,則蕭明傳蕭明傳之繼承人即 被告蕭蘇木嬌等9 人自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日 期84年8 月18日起隨時請求債務人清償,而如附表二所示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是依各個契約約定訂其清償日期, 然被告陳啓忠等3 人並未提出有任何各個契約之存在,故 陳張含笑陳張含笑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啓忠等3 人同得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日期86年8 月19日起隨時請求 債務人清償;另被告蕭蘇木嬌等9 人、被告陳啓忠等3 人 復未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有何中斷情形,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間 15年計算,應認該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至遲於99 年8 月17日、101 年8 月18日即已完成,而被告蕭蘇木嬌 等9 人、陳張含笑、被告陳啓忠等3 人復未於該等債權罹 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即104 年8 月17日前、106 年8 月 18日前)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 0 條之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 ,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卻仍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繼承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蕭蘇 木嬌等9 人、被告陳啓忠等3 人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84年8 月18日抵押權登記。
二、附表二:86年8 月19日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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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