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養雞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朝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4,13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林六四為原告之債務人,目前尚積欠債務本金795,83 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原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即本院賢99司執癸字第7351號債權憑證),嗣經本院執行 處於103年8月6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86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林六四對其之每月薪資債 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並移轉於債權人,聲請人乃於103 年9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應依執行命令將每月扣得款項匯 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俾便受償,詎被告既未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後又拒系爭執行命令及函文指示扣押林六四之薪 資,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致原告未能受償。爰依法訴請 被告清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13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至被告雖稱伊對林六四尚有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稱 蛋商貨款200餘萬元未還乙事既發生於92年間,何以遲至102 年間始召開理事會商討追償事宜?且該次理事會決議「透過 法律訴訟,追討債務」,然遍查司法院裁判檢索系統並無被 告訴請蛋商清償貨款乙事,衡諸積欠貨款金額甚鉅,被告實 無一再遷延、不積極追討之理,可見被告所述並非真實。至 被告雖又辯稱該次理事會決議業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然 所謂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 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知 悉,惟上級或主管機關無庸對所陳報事項審查或作成決定,
故備查並非所陳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是備查僅係供主管機關 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行為之合法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系爭理事會會議紀 錄業經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該會議紀錄並不因此對外發生 何法律效力。再者,林六四對被告主張之債務是否確有過失 及責任比例、範圍為何均有未明,豈能僅憑被告決議即認林 六四應就該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始終未對原告聲請 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更繼續給付林六四薪資,亦徵被告所 辯,並非真實。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六四為被告所聘用之經理人,前因被告 之客戶即黃溫欽於90年間至94年間累計積欠蛋款117萬938元 ,王萬乘於91年間積欠蛋款93萬5,514元,合計210萬6,452 元,因林六四未積極催討,致前開欠款未獲清償,被告合作 社乃於102年7月5日第7屆第12次理事會決議林六四應就上開 欠款負連帶賠償責任,該次決議會議記錄業經報請彰化縣政 府備查,故被告對林六四尚有210萬6,452元債權(下稱系爭 蛋商欠款債權)。則按移轉命令,性質上屬法定債權讓與,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被告自得憑系爭蛋商 欠款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依移轉命令受讓之系爭債權,既 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則原告於本件所為前開主張,自 無理由。至於原告雖質疑90年至94年間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遲至102 年始召開理事會追討,及林六四就該債務所需承擔 之責任範圍、比例不明,不能僅憑一紙會議紀錄主張林六四 對被告負有債務等。惟林六四對於須負賠償210萬6,452元乙 事並無爭執,被告自無利用訴訟程序確認債權存在及賠償範 圍、數額之必要。且被告對於是否追究林六四就蛋款之責任 ,屬被告得自決之範圍。況理事會決議業於102年7月12日即 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當時原告尚未聲請核發扣押及移轉命 令。被告於103年8月6日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前,已於102年7 月5 日決議林六四應就蛋商欠款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臨訟 偽稱,則反面解釋民法第340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又被告對於執行命令是否聲明異議,尚無礙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 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 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 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 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 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 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 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 人林六四於被告處之薪資,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 令,惟被告未依移轉命令支付林六四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與原 告,經原告函催,被告均不予理會,爰提起本訴追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136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865號執行命 令影本、土地銀行第四區區域中心函文、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7 頁至第27頁),被告就林六四對原告負 有債務乙節固不爭執,惟辯以渠對林六四亦有債權即系爭蛋 商欠款債權210萬6,452元存在,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本院 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稱其對 於訴外人林六四尚有債權210萬6,452元存在,並據以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⒈原告以其對訴外人林六四有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林六四 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865號事件),經 本院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林六四於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金、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債權,林六四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應將前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 原告,並已通知本件被告,且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亦 未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除有該執行命令可憑外,亦
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本件被告及林六四時 ,被告尚未給付林六四之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範圍內,自為 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⒉至被告固辯稱林六四於92年間因未催討蛋商欠款,致被告受 有損失,經被告合作社理事會決議林六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10萬6,452元,是被告對林六四亦有債權,爰對林六四之薪 資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並提出合作社明細分類帳、合作社第 7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彰化縣政府102年7 月16日 府社發展字第102021697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61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必須二人互負之債務明確存在 ,並均屆清償期,始有抵銷適狀。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 惟必須具備抵銷適狀,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 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第3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出之理事會會議紀 錄記載:「第二案、案由:請研議蛋商積欠本社蛋款,黃溫 欽積欠1,170,938元、王萬乘積欠935,514元,共計積欠本社 蛋款2,106,452元,應如何處理?辦法:⑴透過法律訴訟, 追討債務。⑵合作社經理人(林六四NXXXX90438)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計新台幣2,106,452元。⑶由次月執行。⑷如經理 人有異議,另行協議。決議:照案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等語,可知林六四所負擔之連帶債務係根據訴外人黃溫 欽、王萬乘積欠之蛋款而來,然被告對黃溫欽、王萬乘二人 對其積欠債務之數額及範圍,未經黃溫欽、王萬承二人承認 ,而自102年合作社理事會作成決議後,被告迄今未依法訴 請黃溫欽、王萬承二人給付,則被告對於黃溫欽、王萬承二 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債權之範圍、數額等,即猶未 明,遑論林六四因黃溫欽、王萬乘二人欠款所需承擔賠償責 任之數額。是被告對林六四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範圍既尚未 明確,自無從僅憑理事會決議,遽謂林六四須負賠償責任若 干,並據以主張權利。再者,被告關於林六四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原因,及究竟係根據何種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亦 未見被告說明,僅憑一紙理事會會議紀錄,遽謂林六四對其 負有債務,並據以主張抵銷,亦非可取。
⒊又被告雖稱林六四並未爭執負有債務2,106,452元,足見林 六四確負有債務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度至107年度各給付 林六四薪資526,236元、386,736元、386,736元、386,736元
、386,736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7頁至第25 頁),及被告稱:「(問:依照卷附被告所得資料清單,被 告從103~107年給付薪資給林六四,有何意見?」有,我們 按照規定付薪資給林六四…。(問:所以針對103~107年林 六四的薪資債權,你們是沒有主張抵銷?)沒有。」等語, 可知被告從未執系爭蛋商欠款債權向林六四請求清償或主張 抵銷,反而持續給付薪資與林六四,然若被告合作社理事會 已決議向林六四追討債務,按理不會再持續給付薪資全額給 林六四,反而係扣除部分薪資以抵銷損失,較符常情,然被 告卻於103年至107年五年間從未請求林六四給付或抵銷薪資 分毫,迨本件訴訟始主張伊對林六四有債權存在,有違常情 ,不足採信。衡情102年第7屆理事會第12次決議時,所以列 林六四為連帶債務人,僅係為向合作社社員表明將追討系爭 蛋商欠款債權,即屬宣示意義,實際上並無追償林六四責任 之意思,因此才長時間未向林六四追討或以薪資抵充。 ⒋此外,被告雖辯稱係因林六四說他家裡生活需要才持續發給 薪資,未行使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對林六 四之系爭蛋商欠款債權於102年理事會決議時即確立,並業 已報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備查云云。然查林六四自103年 至107年度受領薪資總額為207萬3,180元,並參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台灣省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金額為 11,448元,計算林六四於103年至107年間所需生活費用約 686,880元(計算式:11,448元×12×5=686,880元),可 見林六四於此期間內所得不僅足敷生活所需,且尚有餘額若 干,而被告亦未表明林六四有何其他生活上需要,足認被告 所辯,並無依據。是被告自始至終全無對林六四請求清償債 務之客觀行為存在,復未能就渠所主張之前開情節提出相當 證明,即無從確認被告辯稱林六四對渠負有債務乙情屬實, 自難謂有抵銷適狀,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所辯,無足 憑採。
㈢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查本院執行處於103年8 月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
告將林六四對其之薪資債權,於前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範圍 內移轉予本件原告,被告已收受該執行命令,且於收受前開 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如前述,是 林六四對被告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12月間之薪資債權之三 分之一既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 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林六四於上揭期間內薪資 之三分之一即57萬4,136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見司促字卷第41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 依系爭執行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林六四對被告薪資債權之三 分之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林六四自103年9 月至107年12月 止任職於被告合作社期間內之薪資三分之一,金額為57萬 4,136元,並加計自民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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