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洪翎峰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 愿
再審相對人 洪明餘
洪明華
洪介木
洪良顯
洪錦郎
周 清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 院74年度台聲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08 年度聲再 第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8 年7 月30日送達 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另聲請人則於 同年8 月28日聲請再審,亦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足憑,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不變期間之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第497 條再審事由,無非係以:1. C101計畫道路樁移位58公分、2.重測調查員吳春壽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刑事判決書、3. 聲請人合法有效之第二次地籍調查表、4.重測測量員賴慶裕 故意將重測做成重劃,違法自行決定土地重測界址線與既有 道路、計畫道路線等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為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無非係以:1.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採用不實之鑑定 書、鑑定圖㈠、㈡與補充鑑定圖㈠、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2.本件係因遭違法重測界址,強行違法調整出四不 像之虛構新界址線,並非確實之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再抄襲 此虛構新界址線,違反本院99年8 月23日彰院賢民孝96年度 簡上字第11號函囑託其鑑測確實界址之意旨,而有違背鑑測 之證據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據。
㈢本件因96年簡上字第11號二審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聲請 人遂提起再審,歷經前六次再審均認定前再審判決或裁定無 誤。從而再審事由在未獲處理下,仍然存在並未失權,聲請 人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恆為合法,亦即仍可執未獲處理 的原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等語。
㈣並聲明:1.廢棄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再審之民事裁定,進 行再審之依法獨立審判。2.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以國土測 繪中心於100 年6 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㈠所載,確認聲請人 洪愿404 地號與402 地號(相對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 、洪良顯、洪錦郎)以11-J-K-L-O-13 為界,404 地號與 475-12地號(相對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22-P-20 為界 ,聲請人洪愿404-1 地號與402-1 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 人)以10-F-G-H-I-11 為界,聲請人洪翎峰404-2 地號與 402-2 地號(相對人洪明餘等5 人)以6-10為界;404-2 地 號與406 地號(相對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 良彬)以4-D-E-6 為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 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 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分別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104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第12號裁定、107 年度再易字第6 號裁定、聲再字 第7 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
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 條之1 之規定 自明。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列再審事由,除業已分別詳 列於聲請人歷次再審訴狀,而為本院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及裁 定駁回在案外,亦與聲請人前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 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駁回)時,於該再審訴狀 中所列聲請再審事由雷同(參原確定裁定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7頁至第20頁),此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 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顯有違 前開同一事由,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行 提起再審聲請之規定,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至於聲請人前 揭所謂:原始再審理由未獲處理,並未失權,得以同一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云云,顯然誤解法令,而無足採。 ㈢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 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 號裁判 、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亦即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倘當事人於其再審訴狀所載理由係指摘 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為係 對所聲請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自無一一予以論 斷之必要。查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實體審理後 ,聲請人固已聲請數次再審,惟均遭本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 在案,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再次提起本件再審,苟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本院始需遞次審理 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最終如認96年簡上字第11號判 決具有再審事由,方會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之實 體爭議;反之,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本院即 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經核原確定裁定
除認定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 應迴避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並不成立外,已明確指出 :聲請人僅一再主張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有何 違法,卻未說明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有何符 合再審事由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詎料,聲請人猶執相同再審事由,再次聲請本件 再審復為爭執,究其實質,仍僅涉及本院96年簡上字第11號 確定判決相關實體事項,至於原確定裁定何以符合再審事由 ,仍未見詳述,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