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23號
CHDV,108,家繼簡,23,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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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詹德釧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詹秀慧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劉美惠 


      詹培昌 


      詹淑櫻 


      詹蘇寶彩


      詹明和 

      詹玲貞  原籍設臺北市○○區○○里○○街000



      詹偉程 


      詹雲銘 

      陳英華 

      鄭仁義 

      鄭偉佐 

      鄭振富 

      簡鄭秀美

      鄭秀治 


      鄭秀珠 

      鄭伊珍 

      池詹望月

      詹秀椿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 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詹新亭所 遺財產,惟被繼承人詹新亭於民國65年6月1日死亡,其生前 住所在「臺北縣中和鄉新南村」(即現今之新北市中和區) ,且其遺產於本件起訴迄今僅有新臺幣2,994,875元(含其 法定孳息,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123 號提存金),並無動產,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舊簿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 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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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