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詹德釧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詹秀慧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劉美惠
詹培昌
詹淑櫻
詹蘇寶彩
詹明和
詹玲貞 原籍設臺北市○○區○○里○○街000
詹偉程
詹雲銘
陳英華
鄭仁義
鄭偉佐
鄭振富
簡鄭秀美
鄭秀治
鄭秀珠
鄭伊珍
池詹望月
詹秀椿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 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詹新亭所 遺財產,惟被繼承人詹新亭於民國65年6月1日死亡,其生前 住所在「臺北縣中和鄉新南村」(即現今之新北市中和區) ,且其遺產於本件起訴迄今僅有新臺幣2,994,875元(含其 法定孳息,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123 號提存金),並無動產,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舊簿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 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