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10號
CHDV,108,家繼簡,10,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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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玉英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陳劉艮①

      劉益春②


      張劉桂英③


      蔡忠恩④


      蔡忠勝⑤

      蔡淑惠⑥

      蔡余至⑦


      蔡柄銅⑧


      蔡炳勲⑨


      蔡麗粧⑩


      蔡麗雲⑪

      賴正杰⑫

      賴慧玫⑬

      賴靜玫⑭

      賴憶潔⑮

      蔡平玉⑯


      李三連⑰

      李明哲⑱

      李姿慧⑲

      李明珠⑳

      蔡文貴㉑


      蔡秀敏㉒

      顧陳燕玉㉓


      陳文財㉔

      陳玉花㉕

      陳清海㉖


      郭陳玉緞㉗


      蔡添福㉘

      蔡文欽㉙


      林蔡金治㉚


      蔡美娥㉛


      蔡文明㉜


      陳美珠㉝

      蔡俊毅㉞

      蔡惠珮㉟

      蔡芷絨㊱


      蔡洪嬋娟㊲


      蔡琮盛㊳

      蔡琮益㊴

      蔡琮庭㊵

      蔡花㊶ 


      蔡麵㊷ 

      蔡淑珠㊸

      蔡麗滿㊹


      蔡鄧寶珠㊺



      蔡文職㊻

      蔡佩珊㊼

      劉芳妮㊽

      劉俊鴻㊾


      劉宇陞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劉艮、劉益春、張劉桂英、劉芳妮、劉俊鴻、劉宇陞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三連、李明哲、李明珠李姿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秀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美珠蔡俊毅芷絨、惠珮應就其被繼承人文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繼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員月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員月於民國34年3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原告蔡玉英,被告劉益春 、張劉桂英蔡忠恩忠勝、蔡淑惠蔡余至蔡柄銅蔡炳勲麗粧、蔡麗雲賴正杰、賴慧玫、賴靜玫、賴憶 潔、平玉、李三連、李明哲、李姿慧李明珠蔡文貴蔡秀敏、顧陳燕玉陳文財、陳玉花、陳清海郭陳玉緞添福、蔡文欽、林金治蔡美娥蔡文明陳美珠 俊毅、惠珮、芷絨、洪嬋娟、琮盛、琮益、琮 庭、花、麵、蔡淑珠蔡麗滿鄧寶珠蔡文職 佩珊、劉芳妮、劉俊鴻、劉宇陞等51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劉琴、李秀英、文 宗等3位不幸分別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至今各該繼承人皆尚 未為就其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其各繼承人就



潛在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被繼承人員月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又系爭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土地經鑑價後,土地價值已逾越原告能力所及, 故主張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屆時如各共 有人欲買回土地自行使用,仍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繼續保有 土地所有權,如此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兼顧全體共有人 利益,請求鈞院採行變賣分割之方法,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繼分之比例分配;至被告佩珊主張共有人中之第5房及第6 房有個人土地借貸,其不願分攤云云,因附表二編號1、2部 分並無設定抵押權,而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乃兩造以外之其 他共有以其個人應有部分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與本件被繼 承人員月遺留應有部分4580分之190比例無涉。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慧玫、賴靜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 :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 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聲明願合併收購土地、訴訟費各 自負擔部分並無異議,惟共有人中之第5房及第6房,有個人 土地借貸,故此部分由原告對其追討,其不願分攤等語。㈢、被告陳劉艮、劉益春、張劉桂英蔡忠恩蔡淑惠蔡余至蔡柄銅麗粧、蔡麗雲、賴憶潔、平玉、李三連、李 明哲、李姿慧李明珠蔡文貴蔡秀敏、顧陳燕玉、陳文 財、陳玉花、陳清海郭陳玉緞添福、洪嬋娟、琮 盛、琮益、花、蔡淑珠鄧寶珠蔡文職、劉芳妮、 劉俊鴻、劉宇陞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土 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㈣、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員月於34年3 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員月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8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及第13點、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參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員月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遺產 項目」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 員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部分)等戶籍資料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830224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2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劉琴已於98年5 月12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24分之1,依法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劉艮、劉益春、張劉桂英、劉芳妮、劉俊 鴻、劉宇陞6人繼承或再轉繼承(劉仁倉於99年4月18日死亡 後由劉芳妮、劉俊鴻、劉宇陞再轉繼承);系爭土地共有人 李秀英已於106年12月2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 36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三連、李明哲、李明 珠、李姿慧4人繼承;系爭土地共有人文宗已於107年2月 27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30分之1,依法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陳美珠蔡俊毅芷絨、惠珮4人繼承。 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 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 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各為110.99、49.56、127.82 (權利範圍4580分之190)、583.35(權利範圍4580分之190 )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多達51人,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 爭之土地分割成多筆小面積土地,徒增土地利用困難度,不 利土地經濟效益,且大多數共有人即被告陳劉艮、劉益春、 張劉桂英蔡忠恩蔡淑惠蔡余至蔡柄銅麗粧、 麗雲、賴慧玫、賴靜玫、賴憶潔、平玉、李三連、李明哲 、李姿慧李明珠蔡文貴蔡秀敏、顧陳燕玉陳文財、 陳玉花、陳清海郭陳玉緞添福、洪嬋娟、琮盛、 琮益、花、蔡淑珠鄧寶珠蔡文職、劉芳妮、劉俊 鴻、劉宇陞等35人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有 其等授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7至79頁、第130 至131頁、第145頁),本院斟酌此等因素,為兼顧兩造利益 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及尊重兩造意願等,認變賣系爭土地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 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㈤、至被告佩珊雖稱:土地共有人中第5及第6房在外欠債部分 ,其不願負擔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地 號全部)及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顯示,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51至78 頁),而編號3、4號之土地上雖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均與 本件被繼承人員月所留應有部分190/4580無涉,乃兩造以 外之其他共有人以其個人之應有部分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 見本院卷㈢第164至177頁),經核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無關 ,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
├──┼─────┼────┤
│ 01 │劉芳妮 │ 1/288 │
├──┼─────┼────┤
│ 02 │劉俊鴻 │ 1/288 │
├──┼─────┼────┤
│ 03 │劉宇陞 │ 1/288 │
├──┼─────┼────┤
│ 04 │陳劉艮 │ 1/96 │
├──┼─────┼────┤
│ 05 │劉益春 │ 1/96 │
├──┼─────┼────┤
│ 06 │張劉桂英 │ 1/96 │
├──┼─────┼────┤
│ 07 │蔡忠恩 │ 1/72 │
├──┼─────┼────┤
│ 08 │忠勝 │ 1/72 │
├──┼─────┼────┤
│ 09 │蔡淑惠 │ 1/72 │
├──┼─────┼────┤
│ 10 │蔡余至 │ 1/120 │
├──┼─────┼────┤
│ 11 │麗粧 │ 1/120 │
├──┼─────┼────┤
│ 12 │蔡柄銅 │ 1/120 │
├──┼─────┼────┤
│ 13 │蔡麗雲 │ 1/120 │




├──┼─────┼────┤
│ 14 │蔡炳勲 │ 1/120 │
├──┼─────┼────┤
│ 15 │賴正杰 │ 1/144 │
├──┼─────┼────┤
│ 16 │賴慧玫 │ 1/144 │
├──┼─────┼────┤
│ 17 │賴靜玫 │ 1/144 │
├──┼─────┼────┤
│ 18 │賴憶潔 │ 1/144 │
├──┼─────┼────┤
│ 19 │平玉 │ 1/36 │
├──┼─────┼────┤
│ 20 │李三連 │ 1/144 │
├──┼─────┼────┤
│ 21 │李明哲 │ 1/144 │
├──┼─────┼────┤
│ 22 │李明珠 │ 1/144 │
├──┼─────┼────┤
│ 23 │李姿慧 │ 1/144 │
├──┼─────┼────┤
│ 24 │蔡文貴 │ 1/36 │
├──┼─────┼────┤
│ 25 │蔡秀敏 │ 1/36 │
├──┼─────┼────┤
│ 26 │顧陳燕玉 │ 1/30 │
├──┼─────┼────┤
│ 27 │陳文財 │ 1/30 │
├──┼─────┼────┤
│ 28 │陳玉花 │ 1/30 │
├──┼─────┼────┤
│ 29 │陳清海 │ 1/30 │
├──┼─────┼────┤
│ 30 │郭陳玉緞 │ 1/30 │
├──┼─────┼────┤
│ 31 │添福 │ 1/12 │
├──┼─────┼────┤
│ 32 │蔡玉英 │ 1/12 │
├──┼─────┼────┤
│ 33 │蔡文欽 │ 1/30 │




├──┼─────┼────┤
│ 34 │林金治 │ 1/30 │
├──┼─────┼────┤
│ 35 │蔡美娥 │ 1/30 │
├──┼─────┼────┤
│ 36 │蔡文明 │ 1/30 │
├──┼─────┼────┤
│ 37 │陳美珠 │ 1/120 │
├──┼─────┼────┤
│ 38 │蔡俊毅 │ 1/120 │
├──┼─────┼────┤
│ 39 │芷絨 │ 1/120 │
├──┼─────┼────┤
│ 40 │惠珮 │ 1/120 │
├──┼─────┼────┤
│ 41 │洪嬋娟 │ 1/144 │
├──┼─────┼────┤
│ 42 │琮庭 │ 1/144 │
├──┼─────┼────┤
│ 43 │琮盛 │ 1/144 │
├──┼─────┼────┤
│ 44 │琮益 │ 1/144 │
├──┼─────┼────┤
│ 45 │花 │ 1/144 │
├──┼─────┼────┤
│ 46 │麵 │ 1/144 │
├──┼─────┼────┤
│ 47 │蔡淑珠 │ 1/144 │
├──┼─────┼────┤
│ 48 │蔡麗滿 │ 1/144 │
├──┼─────┼────┤
│ 49 │鄧寶珠 │ 1/144 │
├──┼─────┼────┤
│ 50 │蔡文職 │ 1/6 │
├──┼─────┼────┤
│ 51 │佩珊 │ 1/144 │
└──┴─────┴────┘
附表二:
┌──┬───────┬────┬───┬───────────┐
│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 本院分割方法 │




│ │ │㎡) │圍 │ │
├──┼───────┼────┼───┼───────────┤
│ 01 │彰化縣員林市新│ 110.99 │ 全部 │合併變價分割,變賣價金│
│ │林厝段786地號 │ │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 │ │ │ │繼分比例分配。 │
├──┼───────┼────┼───┼───────────┤
│ 02 │同上段774地號 │ 49.56 │ 全部 │同上 │
├──┼───────┼────┼───┼───────────┤
│ 03 │同上段776地號 │ 127.82 │4580分│同上 │
│ │ │ │之190 │ │
├──┼───────┼────┼───┼───────────┤
│ 04 │同上段788地號 │ 583.35 │4580分│同上 │
│ │ │ │之1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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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