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94號
CHDV,108,司聲,494,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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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相 對 人 蕭東麃 
      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 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 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 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2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14號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聲請人爰就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 1373號卷宗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前開規定,此第三審律師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此應由相對人負 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三審律師 酬金40,000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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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