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楊碧銀
相 對 人 洪有仁
洪宗淵(兼洪震坤之承當訴訟人)
洪堯東
洪香蜜
洪佳妏
楊四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 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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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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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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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11,692 │楊碧銀 │106年1月12日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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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580 │同上 │106年2月10日 │
│地籍圖冊閱│ │ │ │
│覽抄錄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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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4,150 │同上 │106年8月16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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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59,000 │同上 │106年12月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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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5,42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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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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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有仁 │8分之2 │18,8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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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宗淵 │24分之2 │6,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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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香蜜 │1000分之201 │15,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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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佳妏 │1000分之201 │15,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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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碧銀 │3000分之4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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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堯東 │16分之1 │4,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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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四海 │16分之1 │4,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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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75,422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