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張靜芳
張瑄瑄
張子鴻
張沛淳
陳麗姝
張瑜宴
相 對 人 張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 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9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審核無誤。聲請人張靜芳、陳麗姝、張瑜宴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不動產估價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張靜
芳、張瑜宴各支出15,000元,陳麗姝支出20,000元),有該 收據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 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張瑄瑄、張子鴻、張沛淳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有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遞陳報狀在卷為憑。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張瑄瑄、張子鴻、張沛淳既未支出訴訟費用 ,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及實益。從而,聲請人張瑄瑄、張子鴻、張沛淳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應賠償張│應賠償陳│應賠償張│
│ │擔比例 │訴訟費用│靜芳之金│麗姝之金│瑜宴之金│
│ │ │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
│ │ │幣/元) │幣/元) │幣/元) │幣/元) │
│ │ │ │ │ │ │
├──────┼─────┼────┼────┼────┼────┤
│張援 │2029/3680 │27,567 │8,270 │11,027 │8,270 │
├──────┼─────┼────┼────┼────┼────┤
│張子鴻 │88/3680 │1,196 │----- │----- │----- │
├──────┼─────┼────┼────┼────┼────┤
│張沛淳 │88/3680 │1,196 │----- │----- │----- │
├──────┼─────┼────┼────┼────┼────┤
│張靜芳 │88/3680 │1,196 │----- │----- │----- │
├──────┼─────┼────┼────┼────┼────┤
│張瑄瑄 │88/3680 │1,196 │----- │----- │----- │
├──────┼─────┼────┼────┼────┼────┤
│陳麗姝 │866/3680 │11,766 │----- │----- │----- │
├──────┼─────┼────┼────┼────┼────┤
│張瑜宴 │433/3680 │5,88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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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50,0 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