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李春花
相 對 人 李聰哲
黃柳池
黃柳橋
相對人即聲
請人 李錫亮
相 對 人 李敬琅
李朝庚
李成發
曾玉珠
李秀玉
李佳蓉
李佳紋
李佳瑩
李宗翰
李賢卿
李清政
李清標
李利榮
沈光揚
李陳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李 春花、相對人即聲請人李錫亮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 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 之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70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 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 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其中李春花原應給付李錫亮新臺幣(下同)2,938元(26, 440*3/27=2,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下同),李錫 亮則應給付李春花6,327元(85,410*6/81=6,327),兩者應 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李錫亮應賠償李春花之金額 為3,389元(6,327-2,938=3,389)。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 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除李錫亮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 先就李春花、李錫亮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又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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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14,860 │李春花 │105年4月7日 │
│費 │ │ │ │
├─────┼─────────┼────┼───────────┤
│地政規費(│950 │同上 │105年5月27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8,800 │同上 │105年8月3日 │
│複丈費) │ │ │ │
├─────┼─────────┼────┼───────────┤
│登報費 │500 │同上 │105年9月1日 │
├─────┼─────────┼────┼───────────┤
│地政規費(│8,150 │同上 │106年2月13日 │
│謄本費、複│ │ │ │
│丈費) │ │ │ │
├─────┼─────────┼────┼───────────┤
│地政規費(│4,150 │同上 │107年9月27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鑑定費 │48,000 │同上 │107年12月10日 │
├─────┼─────────┼────┼───────────┤
│第二審裁判│22,290 │李錫亮 │107年1月29日 │
│費 │ │ │ │
├─────┼─────────┼────┼───────────┤
│地政規費(│4,150 │同上 │107年6月15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合計:111,850元。 │
│李春花預納85,410元。 │
│李錫亮預納26,440元。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應負擔之│應賠償李│應賠償李│
│ │擔比例 │訴訟費用│春花之金│錫亮之金│
│ │ │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
│ │ │幣/元) │幣/元) │幣/元) │
├───────────┼─────┼────┼────┼────┤
│李聰哲 │11/81 │15,189 │11,599 │3,590 │
├───────────┼─────┼────┼────┼────┤
│李春花 │3/27 │12,428 │----- │----- │
├───────────┼─────┼────┼────┼────┤
│黃柳池 │1/18 │6,214 │4,745 │1,469 │
├───────────┼─────┼────┼────┼────┤
│黃柳橋 │1/18 │6,214 │4,745 │1,469 │
├───────────┼─────┼────┼────┼────┤
│李錫亮 │6/81 │8,285 │3,389 │----- │
├───────────┼─────┼────┼────┼────┤
│李敬琅 │5/81 │6,904 │5,272 │1,632 │
├───────────┼─────┼────┼────┼────┤
│李朝庚 │11/162 │7,594 │5,799 │1,795 │
├───────────┼─────┼────┼────┼────┤
│李成發 │11/162 │7,594 │5,799 │1,795 │
├───────────┼─────┼────┼────┼────┤
│曾玉珠、李秀玉、李佳蓉│連帶負擔 │2,486 │1,898 │588 │
│、李佳紋、李佳瑩、李宗│1/45 │ │ │ │
│翰(李清琪之繼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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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賢卿 │1/45 │2,486 │1,898 │588 │
├───────────┼─────┼────┼────┼────┤
│李清政 │1/45 │2,486 │1,898 │588 │
├───────────┼─────┼────┼────┼────┤
│李清標 │1/45 │2,486 │1,898 │588 │
├───────────┼─────┼────┼────┼────┤
│李利榮(李清爽之繼承人│1/45 │2,486 │1,898 │588 │
│) │ │ │ │ │
├───────────┼─────┼────┼────┼────┤
│沈光揚 │1/9 │12,428 │9,490 │2,938 │
├───────────┼─────┼────┼────┼────┤
│李陳快 │4/27 │16,570 │12,654 │3,916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原則上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111,85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