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洪林免
相 對 人 洪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8,359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48,359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9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38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和解筆錄、108 年8月8日彰院曜107執全清字第268號函、本院108年度司簡 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108年9月11日彰院曜民慧108年度司 簡聲字第41號公示送達公告(附件為台中黎明郵局第471號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7年 度裁全字第638號(內含107年度執全字第268號)、107年度 存字第933號、108年度司簡聲字第41號全卷,查核無誤,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