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18號
CHDV,108,司聲,41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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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相 對 人 王喆  
      梁實中 
      張震偉 
      褚麗芬 
      曲文伯 
      蔡天柱 
      羅鍾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彰 簡字第27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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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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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3,090 │彰化市公所 │105年4月14日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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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240 │同上 │105年4月20日 │
│謄本費) │ │ │ │
├─────┼─────────┼──────┼────────┤
│地政規費(│16,225 │同上 │105年8月25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12,000 │同上 │105年11月29日 │
│複丈費) │ │ │ │
├─────┼─────────┼──────┼────────┤
│合計:31,555元。 │
│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額(新臺幣/元) │
├────┼────────┼───────────┤
王喆 │13% │4,103 │
├────┼────────┼───────────┤
梁實中 │12% │3,787 │
├────┼────────┼───────────┤
張震偉 │15% │4,733 │
├────┼────────┼───────────┤
褚麗芬 │15% │4,733 │
├────┼────────┼───────────┤
曲文伯 │15% │4,733 │
├────┼────────┼───────────┤
蔡天柱 │15% │4,733 │
├────┼────────┼───────────┤
羅鍾嬌 │15% │4,733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31,55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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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