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719號
CHDV,108,司繼,1719,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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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
聲 明 人 黃湘玲 

      黃翊婷 
      黃苡絜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斌 
      黄春雅 

聲 明 人 黃芯語 
      黃御展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賴茜儒 
聲 明 人 黃婕恩 

法定代理人 黃洲祐 
      柯惠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宏榮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宏榮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而聲明人係 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 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黃 茵愛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



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之黃茵愛繼承,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 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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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