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
聲 明 人 阮定沂
兼法定代理 賴芷庭
人
法定代理人 阮宥閎
聲 明 人 賴婷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宝川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宝川於108年9月25日死亡,而聲明人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 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林宝川之子女尚有林素秋並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 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