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英豪
代理人(法 張仕融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同意,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具 狀表示不同意者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 支出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 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機車(牌照號碼:HA6-955) ,車齡約19年,經陳報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值。 再者,債務人現任職於太沅冷氣冷凍行,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25,000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薪資證明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江海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扶養義務人3人),核定債務人扶養 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955元(12,388*1.2*1/3=4,95 5)。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2 1元(14,866+4,955=19,821)。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8,901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9 01元後,每月剩餘6,099元(25,000-18,901=6,099)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機車價值5,000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69元(5,000/72
=69)。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168元(6,09 9+69=6,168)。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為5,558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 6,168*9/10=5,55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之機車即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為5,000元。又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25,000*24=600,000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510,768元(21,282* 24=510,768)。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9,232元(600,000-510,768=89,2 32)。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00,17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應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5,558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2.45%。 │
│5.清償總金額:400,176元。 │
│6.債務總金額:1,782,598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366,341 │20.55 │1,143 │
│ │有限公司 │ │ │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336,312 │18.87 │1,049 │
│ │限公司 │ │ │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98,114 │16.72 │929 │
│ │司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07,857 │17.27 │960 │
│ │限公司 │ │ │ │
├──┼───────────┼─────┼───┼───────┤
│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4,362 │9.78 │543 │
│ │ │ │ │ │
├──┼───────────┼─────┼───┼───────┤
│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208,064 │11.67 │649 │
│ │司 │ │ │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39,122 │2.19 │122 │
│ │限公司 │ │ │ │
├──┼───────────┼─────┼───┼───────┤
│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2,426 │2.94 │163 │
│ │ │ │ │ │
├──┼───────────┼─────┼───┼───────┤
│總計│ │1,782,598 │ 100 │5,558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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