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4號
CHDV,108,司執消債更,24,202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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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雨靜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兼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協成旅行社有限公司, 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6,500元,查有勞保投 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454,419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 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裁定、債務人陳報之108年每月薪資調查表暨薪資轉帳證明 、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 助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債務人陳報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共14,866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其未 成年子女(於102年11月出生)扶養費7,433元,合計22,299 元。又債務人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則其陳報上開其個人及 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一點二倍即 14,866元,堪認為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上開規定意 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299元



後,每月餘4,201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債務人之國泰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454,419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 ,則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6,311元,則 每月平均約可餘10,512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 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9,501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3%,又債務人於107年10月 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5年10月至107年9月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105、 106及107年其所得各為0元、0元、158,973元;惟依債務人 陳報其105年10月至107年1月因照顧未成年子女,共領有家 用金74,000元,又其於106年10月始再為工作,依其陳報106 年10月至107年3月,每月薪資約25,878元;107年4月任職肯 驛行銷公司,領取薪資22,000元至6月,7月起至9月每月論 件計酬,領取薪資分別為16,158元、10,689元、15,910元, 合計338,025元。其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 所得為387,146元,則以此數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同期間最低生活必要支出510,768元(計算式:21282×24= 510768),餘額為0元。綜上,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方案之清 償金額為684,072元,逾上開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總支出之餘額,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9,501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8.9%。 │
│5.債務總金額:7,685,289元。 │
│6.清償總金額:684,072元。 │
├────────────────────────────────┤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78,325 │23.14 │2,198 │
│ │ │ │ │ │
├──┼───────────┼─────┼───┼───────┤
│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7,356 │0.62 │59 │
│ │ │ │ │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22,662 │4.2 │399 │
│ │司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915,380 │11.91 │1,132 │
│ │限公司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2,166,310 │28.19 │2,678 │
│ │限公司 │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276,839 │16.61 │1,578 │
│ │限公司 │ │ │ │
├──┼───────────┼─────┼───┼───────┤
│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286,082 │3.72 │354 │
│ │司 │ │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20,744 │8.08 │767 │
│ │司 │ │ │ │
├──┼───────────┼─────┼───┼───────┤
│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63,481 │3.43 │326 │
│ │司 │ │ │ │
├──┼───────────┼─────┼───┼───────┤
│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8,110 │0.11 │10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7,685,289 │ 100 │9,501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
│ 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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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成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