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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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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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X○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甲辛○及其他華邦電子股份有公司與清 華大學部分教職員等共二百十五人合組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為購地自建住宅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與何江連約定,由何江連出資購買坐落於新 竹市○○○段第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七等地號之四筆土地,何 江連並向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但因何江連因 資力不足不能履行該契約,遂放棄其權利,由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另行覓他人處 理,由甲X○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新竹市不詳門牌之地點,與甲乙○為主 任委員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簽訂契約,由甲X○承受何江連之權利義務,繼續 貸購前揭土地,俾自訴人等用以興建住宅,詎被告甲X○與其妻被告張美嬌(經 原審法院另行裁定駁回自訴)有左列之詐欺等犯行:(一)、被告甲X○單獨詐欺部分:被告甲X○於八十三年間向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經公司)借款新台六千萬元,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給台經 公司,並向自訴人甲乙○、甲辛○佯稱須向台經公司借款始能履行該代購土 地之事務,使自訴人甲乙○、甲辛○陷於錯誤,而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同意提供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詎被告甲X○取得該款項後,即舉家移 民加拿大,拒不清償借款,該本票經台公司執行之果,僅受償五百三十六萬 七千三百零八元,台經公司轉而向自訴人甲乙○、甲辛○求償,自訴人甲乙 ○、甲辛○不得已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代償四千八百零八萬一千八百
四十元。
(二)、被告甲X○與張美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 狀借給被告甲X○,被告甲X○以該土地所有權狀十二張持向訴外人蔡彩娥 詐欺借款,經蔡彩娥就該土地聲請假扣押,自訴人不得已,乃與蔡彩娥達成 和解,給付二千七百萬元,始取回前開遭出借之權狀。(三)、被告甲X○與張美嬌受自訴人委託處理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事宜,竟故 意不為處理,侵占自訴人信託管理之申貸款項,使自訴人另行籌款支付。 認被告甲X○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甲X○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自訴人等簽訂土地貸購契約,但否認有 前揭詐欺背信之情事,辯稱:何江連於八十二年十月初與自訴人有向大安銀行及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經公司)洽談借貸融資作為本件土地購買所 需之資金,由何江連向國經公司借款四千萬元,自訴人甲乙○、甲辛○二人作為 連帶保證人,由何江連、甲乙○、甲辛○分別向大安銀行借款,其他二人為連帶 保證人,金額合計二千萬元;嗣因何江連被查出有退票之紀錄而作罷,後來說讓 給伊後,因伊與台經公司有往來,才由伊為負責人之全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全益公司)名義轉向台經公司借貨六千萬元,並由伊提供自己名義之土地總 共有七甲半設定第二順抵押權給予台經公司(第一順位抵押為借一千萬元),因 要購買之土地伊有一半之權利,且全信託登記為自訴人之名義,所以亦由甲乙○ 、甲辛○為連帶保證人,借貸之錢均用於支付土地稅款及價款,嗣後地上物有十 幾戶沒處理好打官司,而伊本欲以應分得之土地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用以清 償向台經公司之借款,因甲乙○等人阻止,致新竹中小企銀未撥款,而未能定金 清償,而伊公司向台經公司之借款已清償二千餘萬元,自訴人雖清償其餘之款項 ,但係以出售原應屬伊應分得之土地所得之款項為之,至地上物拆遷款項已大部 分給付,部分地上物因要求提高補償發生爭議才未付,伊並未將貸得之款項侵占 挪用,亦未於貸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不告而別移民加拿大等語。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為要件,自訴人等雖認被告 甲X○涉有前揭詐欺、背信之犯行,惟查:
㈠何江連與自訴人甲乙○、甲辛○等簽訂代購右揭土地契約時,何江連欲向國經公 司借貸四千萬元,向大安銀行借貸四百萬元即以自訴人甲乙○、甲辛○二人為連 帶保證人,自訴人甲辛○欲向大安銀行借貸七百萬元,即以何江連、自訴人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四紙,發票人為何江連、甲乙○、甲辛 ○等人,面額為四千萬元,受款人為國經公司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 以伊為負責人之右揭公司名義向台經公司貸款有提供伊自己名義所有之右揭土地 設定第二順位予台經公司,且購買之土地依契約約定被告有一半之權利,且所購 買之土地均已登記為自訴人等名義等情,亦為自訴人甲乙○在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而被告甲X○擔任負責人之前開公司,向台經公司之借款,由自訴人甲辛○、 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甲X○無力清償,並由自訴人等代為清償之事實
,雖為被告所自承,然自訴人甲辛○、甲乙○與被告甲X○僅合作代購土地關係 ,何以自訴人甲辛○、翁明正願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前揭土地 設定抵押權,是以被告甲X○辯前揭代購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係由伊應分得,因該 土地已全部登記為自訴人之名義,故貸款才由自訴人甲辛○、甲乙○二人為連帶 保證人之語,堪可採信,且就該六千萬元之借款,自訴人等僅代為清償本息四千 餘萬元,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X○所負責之公司顯已清償二千餘 萬元。就該借款,被告甲X○如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則被告甲X○於借款時何以願亦提供自己名義之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借款後 ,何以亦會清償該借款?被告甲X○既提供自己土地設定抵押作擔保,又已清償 二千餘萬元,自難認被告甲X○要求自訴人甲辛○、甲乙○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就被告甲X○持自訴人等所有之權狀,向蔡彩娥借款部分,被告甲X○此部分犯 行依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甲X○係持自訴 人等已蓋好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蔡彩娥詐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自訴人自訴事實稱被告甲X○係向自訴人詐欺取得所有權狀,自訴意旨顯有誤會 ,而自訴人等在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亦係同意被告甲X○清償相 關債務後,即同意將部分土地移轉至被告甲X○所指定之人之名下,故就被告甲 X○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難認被告甲X○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㈢就自訴人委託被告甲X○處理地上物拆遷,被告甲X○未予處理部分,依被告甲 X○於八十二年與自訴人甲辛○、甲乙○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關於前 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費,由被告甲X○及全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有該協議 書在卷可稽,被告甲X○顯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況被告 甲X○所處理之補償費二億一千六百萬元,係直接撥入地上物權利人之帳戶內之 事實,有原審法院前揭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自訴人 等所代為處理之補償費僅係全部補償費二百餘萬元,僅佔所有補償費中之小部分 ,難認被告甲X○就該部分未予發放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四、綜上所述,被告甲X○前開行為與詐欺、背信罪所定之前開要件,均屬有間,自 難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X○涉有前揭詐欺背信 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又上訴人即自訴人除自訴人甲辛○、甲乙○、李烱泰外,其餘上訴人等部分均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