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胡震炎
李阮月娥
共同代理人 李子正
關 係 人 阮英材
上列聲請人因阮英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阮英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時戶籍地址:彰化縣○○市○○里○○街○○○巷○○號)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阮英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 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胡震炎、李阮月娥等分別為關係人阮 英材之五妹婿、大妹,關係人阮英材於民國58年8月16日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成為日本國人並喪失國籍,其在中華民國最 後居所為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且其為被繼承人阮 秀粹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阮秀粹死亡時已無第一、 二順位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請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關係人阮英材死亡之宣告,自屬有據,先予敘 明。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 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 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 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且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合先 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下稱失蹤人)阮英材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40年1月15日(在臺最後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市○○里○○街0 0巷00號)遷出日本國後即下落不明,且未再入境臺灣,亦 未有再遷入臺灣戶籍之紀錄,並依據內政部88年5月4日台( 88)內戶字第888930號辦理於58年8月16日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另聲請人胡震炎曾向外交部亞太司申請協尋,經轉僑務 委員會後,獲該會回函告知失蹤人於63年11月以後即失聯迄 今並查無所獲,故聲請准對失蹤人阮英材為宣告死亡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僑務委員會108年3月7日僑民亞字第1080073 71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阮英材之入出 境資料,亦無法得知失蹤人目前行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80058376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11號公示催告之裁定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綜上事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失蹤人阮英材自40年1月15日失蹤,計至50年1月15日屆滿10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