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林正次
林芋秀(即林美淑)
林美妹
王姿婷
林聯宏
林美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林志柱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等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 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實際拆 除面積測量候補正)」(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國108年8 月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08年2月23日北土測字第2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 、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畜牧設施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占 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07頁)。核其所為 僅係聲明之更正,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或更正陳述,未 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正次於70年間以所有之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參與農地重劃後,分配取得彰化 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80年 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林詹玉,嗣林詹玉 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由原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雞場,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迭經
原告多次請求拆除雞舍返還土地,均為被告所拒絕,爰依據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1地上物(以下簡 稱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 畜牧設施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6,000元予原告六人公 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正次、林芋秀 、王姿婷、林聯宏、林美妹及林美菁各88,000元;㈣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林正次於80年間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 爭土地贈與林詹玉,顯係脫法行為,欲藉由贈與行為中斷債 之相對性,自應認為本件贈與之行為,為無權處分。且縱為 有權處分,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長達三十餘年, 故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之情應為原告等人所知悉,本件應援 引債權物權化法理,參以原登記名義人林正次亦係原告之一 ,且為其餘原告之父親,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等情,應為原告等所能得知,本件如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 則准許原告等之請求,難合於誠信原則及權力濫用禁止原則 之精神,故應認為原告等人仍受借名登記契約所拘束,被告 自得以其係所有權人為由對抗原告等人之請求,則原告等依 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頁):
㈠72年有無分家之事?當時協議情形為何?
㈡福德段57地號是否原由林火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林正 次名下,嗣由被告林志柱取得,借名登記於原告林正次名下 ?
㈢永靖鄉永福段756地號土地,是否由原告林正次取得,借名 登記於長子林仁造名下?
㈣原告林正次80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詹玉, 是否屬無權處分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答辯稱:被告與原告林正次係兄弟,72年間有由其等父 親林火烟主持分家之事等語,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分得,當時 係借名登記在原告林正次名下,而原告林正次係分得永靖鄉 福德段756地號土地,當時借名登記於林火烟長子林仁造名 下等情,雖為原告等所否認,惟被告提出其等父親林火烟所
書立覺書影本為據,該份覺書並記載「立覺書人林火烟(民 國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生)為派下四位子弟於七十二年分居, 原座落田尾鄉福德段五五地號田地0.1083公頃係本人名義。 五六地號田地0.1477公頃係林張實(本人配偶)名義,五七 地號田地0.1754公頃係次子林正次名義。五七~一地號田地 0.1674公頃係伍子林志仁名義。以上四筆田地於當年分居時 經二位族中長輩林文拱(已歿)及林信義立會,抽籤結果歸 四子林志柱取得。原名義應辦理變更為林志柱取得,費用由 林志柱負責屬實,日後各房不得任意變更。」等語,核與證 人即林火烟長子林仁造之子林錦熙及證人即林火烟五子林志 仁到庭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並參以系爭土地與登記被告 名下之鄰地即同段57-1地號土地上,確有存在一座養雞場而 為被告長久占有使用等情,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 第153~155頁)及彰化斗地政事務所北土測字第285號複丈 成果圖(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首開答辯為 真實,而足認原告林正次與被告等之父親林火烟,確有於72 年間主持分家之事,並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包含系爭土地之 實際上係林火烟所有土地,當時林火烟借名登記在原告林正 次名下之系爭土地,則由被告抽籤取得,雖系爭土地仍登記 在原告等之名下,惟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 ㈡準此,原告林正次依據前開分家協議,即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對此,證人林志仁到庭證稱:「(問: 當時分家的土地是登記在誰名下,是何人購買?)都是我父 親買的。我大哥抽到那塊3.3分的土地原來登記在我的名下 ,被我大哥抽到之後後來要辦共有物分割我就移轉給大哥。 我二哥分到的部分有一塊是我爸爸的名字,那塊已經過戶給 二哥,另一塊是我大哥的名字現在還沒有過戶,我大哥往生 後,目前是登記在我大嫂的名下。我四哥他分到養雞場四筆 土地,他沒有分到房子,他分到的四筆土地,一筆是登記在 我父親的名下,一筆登記在我母親名下、一筆登記在我二哥 的名下,一筆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父母親三筆都移轉給 我四哥,我二哥這塊不願意過給我四哥,本來我二哥我要求 我大哥要求過戶給他,我大哥說二哥名下也要過戶給四哥, 他才願意將二哥抽到那塊過戶給他。」及「(問:為何原告 林正次不願意過戶給被告林志柱?)因為土地都有漲價,但 原告林正次名下那塊面積1.7分,我大哥名下那塊只有1.35 分,他與我四哥也有心結,所以一直不願意過戶。」等語( 本院卷第244~245頁),並參酌卷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簿謄本(舊簿,本院卷第93~135頁)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7~51頁),足見於72年間分家抽籤
後,係原告林正次不願履行前開分家協議之內容,並於77年 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原告林芋秀(即林美 淑),原告林美淑再於80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等之被繼承人林詹玉,嗣林詹玉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 後,始再繼承登記於原告等之名下。
㈢承上所述,原告林正次與被告間固因有前開分家協議而受拘 束,故被告自得以此分家協議內容對抗原告林正次本件拆屋 還地之請求,自不待言。惟其餘原告與被告間則不存在任何 協議,因此,其餘原告是否得據此主張其等係輾轉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故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即非無疑。按以 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 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 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 ,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 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 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 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 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 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 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 、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又民法上之 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 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 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 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長久以來存有前開雞舍 ,並為被告占有使用乙情,應為原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林詹 玉等所知悉,且其餘原告均為原告林正次及被繼承人林詹玉 直系親屬,因前揭分家所導致系爭土地糾紛係兩造家族存在 已久之重大事件等情,則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若准許原告林 正次輾轉將系爭土地移轉其子女及配偶,而脫免其前開所應 負之移轉登記義務,並得請求被告交付其分家取得之系爭土
地,實難謂合於誠信原則。從而,本件應認為原告等仍應受 前開分家協議之拘束,並認為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 原告等前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