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67號
CHDV,107,簡上,167,202001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昶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治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清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第三項(即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外其餘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即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1. 27、343.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中 華民國所有,且現均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占有。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同地段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對坐落其上 之磚牆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卻無任 何權源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96-11地號土地,前經 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員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 應將坐落同地段96-11地號土地如另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4.4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業已強制執行完畢。茲在另案強制執行過程中,發現 系爭廠房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承租如原審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8月3日員土測字第0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
㈡承租前,兩造建物都已存在,承租前到現在都沒有改變過, 跟承租前都是一樣,承租系爭土地前,國有財產局雖有來看 ,但沒有會同地政機關鑑界測量,所以承租範圍不是以現況 建物實際的使用範圍為準,而是以土地界址為準;承租時,



國有財產局亦僅提供民國104年9月23日的現況圖供參考,所 以被上訴人不知道界址在那裡,是國有財產局叫被上訴人繳 多少租金,被上訴人便繳納,才會在106年因所有之同地段 96-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占用時,有去測量才知道系爭土地 遭被上訴人占用。又勘查日期103年12月22日土地勘清查表 -照片圖(RP0005),第一頁照片二張,兩造建物緊鄰,有 高低落差,右邊比較高的是上訴人建物,左邊較低的是被上 訴人建物。另認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修正過之承租合約 不合理,其作法被上訴人不認同,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是由被上訴人先承租,上個月才由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 訂立租約,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出訴訟時,已由被上訴人承租,如果認為上訴人的上訴有 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也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是為保障權利。況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在裡面,修正後 會沒有路出入,且被上訴人出入,需要經過上訴人建物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同為國有財產局之承租人,本案應屬承租範圍之爭議, 非占有侵害之問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向國有財產局提 出陳情,原審未待回覆尚有爭執事項未予確認即予判決,有 欠周詳,國有財產局訂於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 勘查。上訴人之系爭廠房於68年4月間興建,約90年間承租 後承買占有迄今,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係於101年10月31日拍 賣取得,並自104年起始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於78年6月22日第一次登記,因此上訴人所有系爭廠 房存在時間均在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之前,難謂有侵害其 權利,且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並無民法第962條適用,縱有 民法第962條適用,亦有民法第963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消滅之 適用。又被上訴人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高度達2.01公尺,而 系爭標的僅3.23平方公尺,不到一坪之面積,以被上訴人廠 房落差及面積畸零狹小,非以拆除系爭廠房為雙方最大利益 ,上訴人願與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調解其他有利各造之方 案。
㈡當時就有占用國有土地,但是因為必須要占用未分割前的同 地段95、97地號土地才能連接到南側道路大峰巷。因上訴人 所有之同地段96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才會承租同地段94 、95、97、92地號土地,另外104年同時還有跟彰化縣員林 市○○○○○地段00地號土地,系爭廠房涵蓋同地段96、97 、95地號土地全部,同地段94、90地號土地一部分,系爭土 地一部分,因當時系爭廠房是先租後買,建物於102年購買



,無保存登記,並於購買建物時,一併買同地段96、77等地 號約6或7筆土地,後合併為同地段96地號土地,買土地時同 地段96地號沒有鑑界,因為占用國有財產局及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土地,所以才去承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時並沒有 鑑界,兩造租約在108年到期,希望到時候可以調整承租的 範圍,上訴人主要希望能夠協調。又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前, 兩造建物都已存在,兩造建物中間有一個高低落差約二米, 上訴人建物比較高,承租前到現在都沒有改變過,跟承租前 都是一樣,承租系爭土地前,國有財產局雖有來看,但沒有 會同地政機關鑑界測量;承租時國有財產局有給圖,但無法 看出界址,而以建物位置當成承租的範圍。而勘查日期103 年12月22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RP0005),第一頁照片 二張,兩造建物緊鄰,有高低落差,右邊比較高的是上訴人 建物,左邊較低的是被上訴人建物。另於108年11月19日, 已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就系爭土地重新訂定租約,由上 訴人承租,所以沒有侵害到被上訴人權利,且被上訴人出入 ,不需要經過上訴人建物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 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日、文 號:員土測字第一三九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上訴 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 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 土地,於95年12月5日分割自同地段95地號土地,同地段97- 2地號、面積343.45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6年7月17日分割自 同段97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 101年10月24日經拍賣取得,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同地段9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信治 於102年11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土地上各自 有兩造之建物,並分別占用毗鄰之國有土地,於103年兩造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承租毗鄰國有土地之前,



兩造建物坐落之範圍即以現狀存在迄今從未改變。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因占用毗鄰同地段國有土地,於103年 12月4日就占用部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租同地 段95-1(全部)、97-2(一部分205平方公尺)、100地號等 土地,並於104年9月23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前 ,國有財產局有至現場查看,惟未會同地政機關鑑界測量。 ㈣上訴人之建物因占用毗鄰同地段國有土地,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103年8月25日就占用部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申租同地段92、94、95、97地號等土地,並於104年6月3 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前國有財產局有至現場查 看,惟未會同地政機關鑑界測量。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就所有同地段96-11地號土地,遭 上訴人無權占用提出排除侵害等訴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 106年度員簡字第232號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同地段96-11地 號土地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8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經本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已強制執行完畢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 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 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 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 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08月23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3 14號函釋要旨:「有關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築之國有土地 上私有房屋,基於建築法建築基地規定及法定空地使用限制 ,其屬建築基地範圍,屬實際使用範圍,得依國有財產法規 定核辦出租」,因此屬建築基地之範圍,始可認屬實際使用 範圍,而得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辦 承租該部分國有土地至明。
㈡經查,兩造所有之建物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 使用占用國有地,故而各自向國有財產局依前開規定申租國 有土地,且申租前及承租當時至今,兩造建物之坐落範圍及 占用土地之情形均未改變,此為兩造所是認;另證人姚義德



鄭永鈴(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則到庭證稱:「(姚義 德)承租範圍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第1項、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以主體建築 改良物併同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來承租 ,申請之後訂約之前,國有財產署會去現場履勘。後來土地 鑑界發現係爭建物實際範圍跟地界線不一致,原則上申租是 以實際使用範圍,如果實際使用情況跟我們勘查不一樣,我 們會釐整租約,承租的範圍以實際使用的範圍來變更租約的 面積,本案國有財產局已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95-1、 97-2地號土地,蔡信治建物有使用到95-1及97-2土地的一部 分,應該以他實際使用的範圍作為他承租的面積。」、(審 判長問:本件兩造承租國有地的範圍跟實際使用的範圍不符 ?當初申租之後有履勘為什麼會發生此問題?)「(鄭永鈴 答)勘查前會找尋可靠圖資,如航照圖或地形圖。到現場參 考界址點來研判,沒有請地政鑑界,以建物來說,現場判斷 兩棟是依據96-11、96地號地籍線做研判兩棟建物界址,所 以才認定兩棟建物使用國有土地的部分是以95-1與95、97-2 與97的土地界線來使用。後來因為業務單位通知法院有訴訟 ,雙方提出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日員土測字139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才知道,實際使用範圍跟界址不符。」等語 在卷,由上可知兩造於103年分別申租國有土地時,上訴人 之建物即已占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六四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五九平方公尺等部分,故上開編號 A、B部分土地顯非被上訴人所實際占用,而得向國有財產局 申租之土地範圍,自堪認定。
㈢承上,因此國有財產局依法將兩造租約面積予以釐整,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於108年11月6日以台財產 中彰二字第10823019700號函告被上訴人「…本案經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貴公司所有建物未使用新中州 段95-1、97-2地號內部分國有土地,合計約3.23平方公尺, 因無使用事實,故租約面積應予釐整。貴公司原承租土地 標示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27平方公 尺)、97-2地號第1錄(面積約205平方公尺)、100地號第1 錄(面積約40平方公尺),釐整後租賃標示變更為:彰化縣 員林市○○○段0000地號第1錄(面積約0.63平方公尺)、 97- 2地號第1錄(面積約202.41平方公尺)、100地號第1錄 (面積約40平方公尺)等3筆國有土地。請將本函黏貼於租 約書,併租約執管。依本署87年6月1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87011585號函示略以:關於出租之國有土地,因勘查錯誤,



致承租人實際使用範圍未及承租範圍者,其未使用部分歷年 已收繳之租金。貴公司租賃面積減少,月租金調整為新臺幣 (下同)1,619元,溢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99年1月至103 年12月)及租金(104年1月至108年6月)本處另案辦理退還 。另本租約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請於期滿前來處辦理 續租換約。」;另於同年月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823019 740號函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信治:「…本案經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台端所有『大峰巷239號』房 屋使用新中州段95-1、97-2地號內部分國有土地,合計約3. 23平方公尺,因依歷年本處勘查結果確認該建物自本處出租 坐落之國有土地後迄今並無變動,故租約面積應予釐整。 台端原承租土地標示為:彰化縣○○市○○○段00地號第2 錄(面積約8.75平方公尺)、94地號第2錄(面積約140.10 平方公尺)、95地號(面積約0.99平方公尺)、97地號(面 積約15.66平方公尺),釐整後租賃標示變更為:彰化縣員 林市○○○段00地號第2錄(面積約8.75平方公尺)、94地 號第2錄(面積約140.10平方公尺)、95地號(面積約0.99 平方公尺)、95-1地號第2錄(面積約0.64平方公)、97地 號(面積約15.66平方公尺)、97- 2地號第6錄(面積約2.5 9平方公尺)等6筆國有土地。請將本函黏貼於租約書,併租 約執管。本案月租金應調整為1,123元,歷年所繳補償金 (98年9月至103年8月)及租金(103年9月至108年10月差額 計1,076元)檢附繳款書1份,請盡速繳納」等情,此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8年11月7日台財產中彰 二字第10823019820號函本院所附異動後之兩造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複丈圖及函文等附卷可稽。
㈣綜上,兩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面積予以釐整以後,上 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所占用之國有 土地即非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自不生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承租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土地,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零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五九 平方公尺之建物後,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 履行期間為5個月,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 ,依法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訴訟費 用部分,因兩造租約之面積係於本件上訴審始為釐整變更承 租範圍,雖經本院改判被上訴人敗訴,惟第一審訴訟費用經 本院審酌仍由上訴人負擔為妥,原審此部分判決,核無不當



,此部份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附此敘 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