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9號
CHDV,107,家繼訴,59,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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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裕源
兼原告林富源林裕源林鴻源林媚嬌林青蓉林媚娟六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峯 
原   告 林鴻源 
      林青蓉 
      林媚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源 
前列林富源林裕源林鴻源林媚嬌林青蓉林媚娟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宗獻 
前列林富源林裕源林鴻源林志峯林青蓉林媚娟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媚嬌 
被   告 張林梨梅

      陳金鳳 

      林玉芬 

      林正宏 

前列陳金鳳林玉芬林正宏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正隆 

被   告 林徐昭美

      林正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輝 

被   告 林正德 

      林清山 

兼前列林徐昭美林正德林清山共同
      林燕山 

被   告  高志甄 

被告兼上
訴訟代理人 高志維 

被   告 林必行 
      林炳鏘 
      林西雄 
      林燦棟 

      林瑞琮 
      林瑞隆 
      林韋全 
      林振甫 
      林振凱 
前列張林梨梅陳金鳳林正隆林玉芬林正宏林徐昭美
高志維高志甄林必行林炳鏘林西雄林振甫林振凱

訴訟代理人 黃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正賢林正德林清山林燕山林燦棟、林瑞 琮、林韋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等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本件由民事庭簽移)主張:
(一)緣兩造造具親戚關係,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並共有座落其上之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 (下簡稱系爭建物,該建物於日據時期使用迄今,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係於日據時期由先 祖林好搭建,並由兩造繼承之,故兩造就該系爭建物具事 實上處分權,惟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惟系爭建物既屬繼 承而來,則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應即同土地之應有部分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原告就糸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變價分割,並同 以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另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物,乃繼承父親林天奇(已歿),林天 奇占係爭建物三個稅籍裡的5分之1,而林天奇部分繼承人 林湧源林志隆各將其持份450分之10出賣給原告林鴻源 ,故原告林鴻源之應有部分增為450分之30。雖被告等人 曾表示建物有重新起造,但從未經過父親林天奇同意。 (三)共有人之一林天祐業已過世,然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依法,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得併請 求林天祐繼承人辨理土地繼承登記。原告近年將系爭建物 (實則應指土地)出租被告等人營業使用,租期自民國 101年7月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而系爭建物座落彰化縣鹿 港「天后宮」前屬絕佳商業地點,惟因原訂租金每月僅新 台幣(下同)1萬元甚為低廉,租約期間未曾調漲,故為求 衡平,原告業曾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調漲租金 至3萬5千元;否則,屆期即不績租。期間亦由原告之林富 源、林鴻源林浴源前往與被告協調租金調整、及不動產 處置等,惟終未獲共識。嗣為保權益,原告爰再委由律師 發函聲明終止租約意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房地予全體共 有人,然被告並無回應。基此,被告等迄今未付租金惟仍 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此舉已損原告權益,而雙方就系爭 不動產如何處置既存爭議,則為消除共有關係,以促進不 動產發揮效用,則原告乃依法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以求 紛爭一次解決。
(四)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目前該建物由被告營業使 用中,考量原告以原物分割後,無法充分利用,故透過市 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方式應較為適當,蓋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 造尚可參與競買,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 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是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等 情狀,應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糸爭建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更貼近系爭建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坐落彰 化縣○○鎮○○路000號房屋,應予分配原告取得,原告 願意以價金分配給被告等;或予變價競標拍賣,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等部分:
(一)被告林必行林炳鏘林西雄林振甫林振凱則以: 1.原告等人自始知悉系爭建物使用狀態,待其父林天奇亡故 十幾年後,突於民國100年間向被告等提出不當得利使用



共有物之訴訟。於民國101年間考量兩造親緣漸殊遠,並 尊重繼承人權益,除給予10多萬元和解金,並承諾繳納每 月1萬元租金,由林燦棟林必行兩房,每月各支付5千元 。該月租金已遠高於法定租金,且原告等人數十年來從未 支付任何地上物修繕之費用。然系爭建物不包括「海蚵店 面」及「青蚵店面」之後方建物,該兩部分建物係由林水 木、林尤冬蜜夫婦(已歿,即被告林必行等之父母)自費修 繕、興建,原告等人之父母並未出資,當無繼承權。 2.稅籍資料,是林必行是持有1/4,林振凱林振甫持有125 /1000,林炳鏘是持有1/4,林西雄持有1/4。目前房屋除 了上開五人外(海蚵之家),還有林燦棟林瑞琮、林瑞 隆、林韋全4人(青蚵之家)共9人在使用,計有兩家店。 構造是鐵架及加強磚造,後面有二樓加蓋,都沒有當住家 使用。
3.被繼承人之二房竹造房屋,早就不在了,三房的竹造房子 (稅籍00000000000)也已經不在了,磚造房屋之稅籍000 00000000還在,然已有加建。四房的竹造房子、稅籍0000 000000,已經不在了。
4.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本院101年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是 針對土地的租金,而非房屋租金。原告提出的稅籍資料是 竹造房屋,該房屋已經拆掉重建,現場建物是52年建造的 ,是被告等所有,是磚造房屋,現已經沒有竹造的房屋, 沒有房屋繼承分割的問題,我們主張全部的建物都是我們 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燕山則以:林燕山是四房,父親已逝,還有林清山林正德林正賢林徐昭美
(三)被告林燦棟則以:林燦棟是二房,還有林瑞琮林瑞隆林韋全共4人。大房的持分已經被父親買了,已經買很久 了,大房的人有5人即太太、三個兒子、一個女兒。 (四)被告林西雄則以:林西雄是三房,還有林必行林炳鏘林振凱林振甫共5人。
(五)被告林瑞琮則以:
林瑞琮部分不賣,目前都是靠此「青蚵海產店」在養家活 口。「青蚵海產店」、「海蚵海產店」的門牌號碼都是彰 化縣○○鎮○○路000號;房屋編號E是青蚵海產店,是 二房的林燦棟林瑞琮林瑞隆林韋全在佔有使用。房 屋佔有的範圍是編號B、C、E、D;但是編號A的部分不是 本件房屋的範圍(所指上開編號,實是分割共有事件勘測 之附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共有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有被繼承人林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各繼承人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詳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第6至54頁,本院卷 內第129至145頁),經查屬實,足堪認定。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 張兩造共有土地座落其上係爭建物,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但為被繼承人林好於日據時代所建,係爭建物使用迄 今,被繼承人林好生前於日據時代建有系爭建物,而原告 等人之父林天奇已歿,故原告等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惟 系爭建物(實則是土地)出租被告等人營業使用,雙方因 協調未果,遂依法發函終止租約,為保障原告等權益,乃 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以衡法律事務所 106年7月25日函文及回執為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108年3月19日現場勘查彰化縣○○鎮○○ 路000號房屋照片為證。是本件爭點為上開系爭建物房屋 ,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好遺產範圍?
(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8年3月19日會同彰化鹿港地政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1.附圖A(本院卷第261頁)建物為二樓磚造鐵皮 屋,屋頂鐵架造,一、二樓牆壁皆為水泥,一樓並有木板 裝潢,現況為經營「海蚵之家」餐廳,A1部分為狹長空間 ,目前推放物品。2.附圖B建物為二樓磚造鐵皮屋,屋頂 為鐵架烤漆板,一、二樓牆壁皆為水泥,通往二樓牆壁樓 梯貼有磁磚,現況為經營「青蚵海產」餐廳。3.「海蚵之 家」與「青蚵之家」區隔之牆壁與柱子皆為水泥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且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使用面 積為111.6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使用面積為54.66平方公 尺,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 復對照現場建物照片(見本卷第265至275頁;部分被告等 人訴訟代理提出),及原告所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林天奇 ,構造別為竹造房屋,面積為87.90平方公尺,起課為民 國61年1月,折舊年數46年,),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 之結構、樓層及面積與上開編號A、B現存建物,明顯不相 符。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建造時間約為日據時期(即17年)



,折舊至今已達90年,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主結構為土 竹造,本院現場履勘時,亦查無該建物,實已不存在。未 保存登記建物,屬於原始出資建造人所有。且原告等對現 存房屋,經部分被告等人所重新起造一事,並不爭執,故 其主張現存房屋,仍屬被繼承人林好之遺產,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現存房屋,仍為被繼承人林好 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變價分割,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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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