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下午七時左右,受 李惠智委託安排車輛拖載轉口貨櫃二只(編號HJCU0000000、HJCU0000000號)由基 隆港西岸第一貨櫃中心前往東二碼頭,竟與拖車司機即被告甲○○、丙○○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郭二人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左右駕車出場,故意偏 離基隆關稅局規定之運送路線,將前述貨櫃拖往基隆市○○區○○道駛向臺北等待 接應調包,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同日下午六時廿五分在瑞八公路接中 山高速公路引道上、八堵火車站前截獲,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
㈡公訴人指被告三人涉嫌犯罪,無非依據證人李惠智之證詞及卷附轉運申請書、轉運 准單、貨櫃運送單基隆港貨櫃場進出口貨櫃出場放行准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查筆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基普忠密字第八八二三○ ○一一號函、路線圖、包裝紙、基隆關稅局政風室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七)基關 政字第七一四八號函影本暨被告乙○○、甲○○與郭銘芬之電話通聯紀錄,認為轉 口貨櫃由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至東二碼頭本有規定行駛路線,被告甲○○、丙○○ 經乙○○聯絡載運並告知起訖地點,竟偏離規定路線,彼三人於案發當晚七時五十 分至八時廿五分之間復密集與某固定電話聯絡、事先亦曾互相通話,足見具有將貨 櫃調包之意圖云云,為其論據。被告三人則堅決否認意圖不法侵奪承運貨櫃,乙○ ○辯稱:其不知貨櫃內容、對甲○○、丙○○偏離規定行駛路線一事亦不知情;甲 ○○辯稱:其之所以偏離規定路線,係因預計應能按時運抵目的地而轉往交流道等 候綽號「過港」友人,並非意在行竊;丙○○則以案發當時駕駛貨櫃車經驗不足, 誤以為所承載之「韓進」貨櫃依例應載往大宇貨櫃場,嗣經聯繫得知錯誤,始行轉 往東二碼頭,純屬疏忽等語。
㈢按運送人未按規定路程履行運送者,在通常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非必出於 竊盜或侵占等財產犯罪意圖,倘無足可確證運送人圖謀不法侵奪貨載之積極事證, 尚難僅因運送途中路線偶有偏轉,任憑主觀推測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案公訴人 除指被告運送轉口貨載偏離海關指定路線之外,對於彼等究竟欲將系爭貨櫃運往何 處作何處置,徧查全卷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供調查,所附電話通聯紀錄僅能顯示通 話時間,亦無任何涉及通話內容之確切資料,遑論如公訴人片面推測「調包貨櫃」 ,在在未達足可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意圖從事財產犯罪之程度。原審依據證 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運海員調查處人員李泰炫、魯仲尼結證,查明依照當時路況, 由截獲被告甲○○地點載運同類貨櫃前往基隆港東二碼頭,所需車程約廿至卅分鐘 ,而依卷附貨櫃運送單所載,被告甲○○係於當日下午七時五十分出站,其在同日 下午八時廿五分為司法警察人員截獲時,尚有約廿五分鐘可得駛往原定目的地東二 碼頭(海關所定載運轉口貨櫃時限為一小時),至於被告丙○○當日出站時間為下 午七時五十分、進站時間則為下午八時卅分左右,亦有經海關人員加蓋收櫃戳記之 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影本在卷可憑,顯見其雖曾偏離規定行車 路線,但仍依限將貨櫃運抵東二碼頭收櫃,參以系爭二只貨櫃查獲當時封條完好, 難認被告三人有何不法侵奪櫃內財物之情形,因而諭知彼等無罪,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何不當 ,僅因原審贅論被告甲○○、丙○○對於持有承運貨載縱使易持有為所有亦係侵占 而非竊盜、基本訴訟事實不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對於此部分裁判上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加以爭執,認應變更法條而為判決;殊不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 更法條而為判決者,必須依調查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罪、且與起訴基本事實相同, 始得為之,若就卷存事證依職權調查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無變更法條而為裁判 之可言,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三人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奪貨載之證據,有如前述 ,則無論竊盜或侵占咸屬不能證明,上訴人執持此項無關終局判斷之事項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求與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