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3號
CHDM,109,訴,7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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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欽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周欽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 人員;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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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