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8號
CHDM,109,訴,58,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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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束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打火機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文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 月16日8 時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 段○○○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5日20時許 ,在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某田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10月16日10時20分許, 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空地之上開車輛內 ,另案執行搜索、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4033公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管及塑膠 鏟管各1 支、吸食器1 組、打火機2 個及束帶1 條等物,並 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宋文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5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戒毒偵字第5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公 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8 年10月16日為警所採取之 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UU/201 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5、36、66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2頁) ,並有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管及塑膠鏟管各1 支、吸食器 1 組、打火機2 個及束帶1 條扣案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 、透明結晶各1 包經送鑑定,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0.3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0.4033公克)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081100142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5、7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 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自應予以懲罰,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農耕,種植高麗菜、白菜,家庭狀況為已婚,沒有 小孩,與其父母、配偶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54頁),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071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33公克),經鑑 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上 述,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無疑,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 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及束帶1 條,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 球管、吸食器1 組、打火機2 個及同上之塑膠鏟管1 支,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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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