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經查,受刑人林家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 、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08 年2 月21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時起回溯 前3 日之某時許」,及確定判決欄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 108/09/11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