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號
CHDM,109,簡,8,202001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記載之劉宗昇前科紀錄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1月2日 始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包含竊盜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犯行,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 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 人陳南田所有之腳踏車,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於遭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尋回上開腳踏車,並由 警方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部腳踏車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86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及107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26日16時56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1騎樓前,徒手竊取陳南 田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即騎離該處供其代步之用。嗣 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宗昇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南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與監視器畫面之照片



共6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