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8號
CHDM,109,簡,14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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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敏昭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www.tb588.net)頁面截圖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刑 度修正為「九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 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林敏昭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幫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35號
 
被 告 林敏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昭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等不法 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 107 年 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河南路之某「 7-11」超 商,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大福」之人使用,嗣該「吳大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 www.tb588.net ),以本案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對賭百家樂時 ,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及匯出賭客贏得之彩金,如賭客押 中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幫助前揭賭 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林彥輝(其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08 年度偵字第 10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至前揭網站註冊帳號後,自 108 年 2 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 5 月間某日止,接續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百家樂,並以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 款賭資至本案帳戶及收受本案帳戶匯出之彩金。嗣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敏昭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賭博犯行,辯稱:當時自 稱「吳大福」之人向伊表示可共同投資網購,要伊提供帳戶 給公司使用,伊遂於 107 年 7 月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大福」,惟於同年 9 月後即無法 聯絡「吳大福」,事後未開設何網購公司,亦未注意帳戶使 用情形等語。經查:
(一)上開賭博網站確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及匯 出彩金之用,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彥輝亦有以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賭資至本 案帳戶及收受本案帳戶匯入彩金等情,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彥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08 年 9 月 16 日中業執字第 1080029179 號函所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 IP 查詢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6 月 17 日中信銀字 第 108224839125136 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林彥輝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 戶,確為「吳大福」用以提供該賭博網站賭金出入之情無訛 。
(二)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 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流 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得知悉。被告對自稱「吳大福」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 無所知之情況下,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予「吳大福」使用,甚至於交付帳戶後 1 、 2 月 即與「吳大福」失聯下,竟仍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實有



違常情;再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 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 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 ,是被告率爾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併交不 熟識之「吳大福」,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之 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足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吳大福」得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遂行賭博或其他 犯罪,故被告對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予「吳大福」,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予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吳 大福」將其前揭帳戶作為提供賭博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 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68 條前段、 第 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幫助 他人實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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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