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盛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再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