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9年度,4號
CHDM,109,秩,4,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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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柯翊鴻




      黃立杰



      唐顯榮


      林韋誌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柯翊鴻黃立杰唐顯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林韋誌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柯翊鴻黃立杰唐顯榮部分:
一、違法之事實:
㈠時間:⒈民國108年11月24日4時31分許。 ⒉民國108年11月24日4時5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唐顯榮於108年11月24日4時31分許在上址滿 庭芳KTV停車場,與候車離開之被移送人黃立杰柯翊鴻發 生糾紛,雙方進而有肢體衝突及相互鬥毆,經移送機關員警 於上開地點發現上情並當場制止,被移送人黃立杰柯翊鴻 復於108年11月24日4時50分許,在上址滿庭芳KTV內走道與 被移送人唐顯榮再度發生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為憑:
㈠被移送人柯翊鴻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黃立杰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唐顯榮警詢時之供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㈤移送機關處理員警隨行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及錄影影像。 ㈥移送機關處理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柯翊鴻黃立杰唐顯榮確有 互相鬥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移送人柯翊鴻黃立杰唐顯榮雖均有受傷,惟其等於警詢時業已表示不提出傷害告 訴,是核被移送人柯翊鴻黃立杰唐顯榮所為,均已違反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 審酌被移送人柯翊鴻黃立杰唐顯榮3人,均正值青壯, 僅因細故而爭執、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 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 ,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林韋誌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韋誌亦在場參與前揭互相鬥毆之 行為,因認其等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
三、被移送人林韋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被移送人柯翊鴻黃立杰唐顯榮等3人互相鬥毆時在場,然其供稱:「伊 唱完歌正在113包廂對面跟朋友講話,伊當時看見黃立杰柯翊鴻及警方往伊方向走過來,黃立杰就說是伊撞他的,話 剛講完黃立杰柯翊鴻就出手以徒手方式毆打伊臉部、左眼 處、背部,伊只有被他們兩個打而已,伊沒有還手攻擊對方



」等語,又被移送人柯翊鴻供稱:「(唐顯榮林韋誌當時 有無毆打你?)因為現場太混亂伊不確定是他們兩個打伊的 」等語,被移送人黃立杰供稱:「(經警方帶回之人林韋誌唐顯榮柯翊鴻是否有打你之人?)柯翊鴻是伊朋友所以 絕對沒有,林韋誌唐顯榮伊不清楚有沒有毆打伊」等語, 且依移送機關所提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處理員警隨身密錄 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影像所示,亦未見被移送人林韋誌有何具 體動手鬥毆之舉。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移 送人林韋誌所辯非不可採,自難認其行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從而,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既 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林韋誌有前述被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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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