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2號
CHDM,109,原交簡,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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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晨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晨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晨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並發生事故,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 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93號
被 告 高晨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晨皓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路派出所附近之逐夢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7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21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 電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晨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5 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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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