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並不慎與他人發生擦撞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7 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03號
被 告 黃敏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杰自民國108 年11月2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彰化縣花壇鄉溪南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 瓶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街000 號前,不慎與陳大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使陳大玲受有左肩及膝蓋挫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敏杰亦受傷並經送醫急救,嗣 為警於同日20時19分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診斷 證明書1 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